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9號
原 告 郭哲豪
被 告 張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孟
子路、自由三路口因遇塞車偏右行駛未注意右側來車,而碰
撞亦從右側超車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值減
損(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車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系爭
車輛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若原告從右方超車前有
落實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並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當有機會
避免或防止系爭事故之損害,然原告疏未為之,就系爭事故
亦有過失,但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碰撞發生時系爭車輛已
經開到被告之右前方(本院卷第68頁),應認被告往右行駛
前應更能注意到系爭車輛,即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本院認
原告、被告應各負40%、60%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
5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