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蘇連財
被 告 吳富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0月間,承攬
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
將原告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
,折舊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電腦桌1個及折
舊後價值約3,500元之洗臉台2個,接續搬離現場而竊取,原
告因而受有22,000元(計算式:15,000+3,500×2=22,000)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等犯行(下稱系爭刑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
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刑案已上訴,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細繹卷附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判決,被告僅量
刑部分遭撤銷改判,改處拘役40日,但犯罪事實仍予以維持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等事實。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我有3個洗臉台,被告拿走3個,後來還我1個,還有2個沒還
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頁】,故其請求之金額,包含洗臉台2個共7,000元。惟
依據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竊
取原告1個洗臉台,且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已
載明該唯一1個洗臉台,業已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5頁及第75頁)。又遍觀本件及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除
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該2個
原告所稱「尚未返還」之洗臉台,系爭刑案之起訴書亦同本
院見解(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8至9頁),堪認原告無從舉
證被告造成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僅於電腦桌15,000元價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洗臉台2個共7
,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
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蘇連財
被 告 吳富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
審附民字第3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0月間,承攬
原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整修工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施工期間之不詳時間,
將原告告知不可丟棄,並自行搬至上開建物1樓後方房間內
,折舊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電腦桌1個及折
舊後價值約3,500元之洗臉台2個,接續搬離現場而竊取,原
告因而受有22,000元(計算式:15,000+3,500×2=22,000)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等犯行(下稱系爭刑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有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
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第一審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刑案已上訴,案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細繹卷附系爭刑案之第二審判決,被告僅量
刑部分遭撤銷改判,改處拘役40日,但犯罪事實仍予以維持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電腦桌1個及洗臉台1個等事實。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我有3個洗臉台,被告拿走3個,後來還我1個,還有2個沒還
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頁】,故其請求之金額,包含洗臉台2個共7,000元。惟
依據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竊
取原告1個洗臉台,且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已
載明該唯一1個洗臉台,業已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5頁及第75頁)。又遍觀本件及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除
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該2個
原告所稱「尚未返還」之洗臉台,系爭刑案之起訴書亦同本
院見解(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8至9頁),堪認原告無從舉
證被告造成此部分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僅於電腦桌15,000元價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洗臉台2個共7
,000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
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