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王偉儒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403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玲所有,由訴外人董乃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86元(含零件18,636元
、工資10,8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高美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係位於系爭車
輛之倒車雷達以下之位置,該碰撞點無任何傷痕,被告車輛
不可能觸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系爭車輛之受損處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故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雄
小字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足認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可認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董乃
綺於現場所指之受損位置亦位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參酌
董乃綺於警詢時陳稱:後車尾遭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告
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位置係後保險桿,亦屬該車之後車尾之一部,復審酌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後保桿等修繕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堪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變形受損,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2車碰撞處未有任何傷痕,被告車輛不可能碰撞
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系爭車輛受損處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既存之傷痕等語。惟2車發生碰撞之處確為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
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處未有任何受損,或系爭車輛之受
損處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是被告所辯,尚
不可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高美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高美玲29,4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29,4
86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雄小字卷
第17至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9,48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8,636元、工資費用為10,850元。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36÷(5+1)≒3,1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8,636-3,106) ×1/5×(5+5/12)≒
15,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36-15,530=3,106】,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956元【計算式:3,106+10,850=13,95
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雄小字卷第4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7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王偉儒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1403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美玲所有,由訴外人董乃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86元(含零件18,636元
、工資10,8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高美玲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係位於系爭車
輛之倒車雷達以下之位置,該碰撞點無任何傷痕,被告車輛
不可能觸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系爭車輛之受損處與系爭交
通事故無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故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雄
小字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彩色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足認被告
車輛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可認被告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董乃
綺於現場所指之受損位置亦位於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參酌
董乃綺於警詢時陳稱:後車尾遭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我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告
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位置係後保險桿,亦屬該車之後車尾之一部,復審酌原
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後保桿等修繕項目,均位在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堪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致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變形受損,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2車碰撞處未有任何傷痕,被告車輛不可能碰撞
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系爭車輛受損處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既存之傷痕等語。惟2車發生碰撞之處確為系爭車輛之後
車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
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處未有任何受損,或系爭車輛之受
損處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存之傷痕,是被告所辯,尚
不可採。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
高美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高美玲29,4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29,4
86元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雄小字卷
第17至第1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9,48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8,636元、工資費用為10,850元。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1年8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36÷(5+1)≒3,1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8,636-3,106) ×1/5×(5+5/12)≒
15,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36-15,530=3,106】,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956元【計算式:3,106+10,850=13,95
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見雄小字卷第4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