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陳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芳舜(以下逕稱林芳舜)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與由林芳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
,61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460元、工資費用5,151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芳舜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611元(包括零件費用5,460
元、工資費用5,15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
及維修照片8張、賠案預估分析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所一般案件陳報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5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33至60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芳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林芳舜10,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林芳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611元(
包括零件費用5,460元、工資費用5,151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1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0÷(5+1)≒91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60-910) ×1/5×(0+5/12)≒3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60-379=5,08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
,151元,合計為10,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陳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芳舜(以下逕稱林芳舜)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不慎與由林芳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0
,61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5,460元、工資費用5,151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林芳舜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611元(包括零件費用5,460
元、工資費用5,15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
及維修照片8張、賠案預估分析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
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所一般案件陳報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照片15張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33至60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林芳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林芳舜10,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林芳舜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611元(
包括零件費用5,460元、工資費用5,151元),又其中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日,已使用5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1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0÷(5+1)≒91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460-910) ×1/5×(0+5/12)≒37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460-379=5,08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
,151元,合計為10,2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又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甚微,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