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田詠涵所有,由訴外人龍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2,926元(含零件36,750元、工資56,176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田詠涵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田詠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田詠涵92,92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田詠涵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2,9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7
5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56,17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5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50÷(5+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6,750-6,125) ×1/5×(0+3/12)≒1,5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6,750-1,531=35,21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91,395元【計算式:35,219+56,176=91,3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田詠涵所有,由訴外人龍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2,926元(含零件36,750元、工資56,176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田詠涵對被告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田詠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田詠涵92,92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田詠涵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2,9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7
5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56,176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
年5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50÷(5+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6,750-6,125) ×1/5×(0+3/12)≒1,5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6,750-1,531=35,21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
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91,395元【計算式:35,219+56,176=91,39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