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複代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2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大樹區義守大學汽車
停車場停車格內,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介仁所有、訴外人歐昱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保險桿、葉子板、輪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9,001元(含工
資51,714元、零件費用7,28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歐介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9,00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停車場,歐昱賢未依照停車場內標示
方向行駛,亦應負一半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依法應
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
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
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
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
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車輛係自停車格內向前駛出,系爭車輛則係沿車道直行,
足認被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讓其前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內向
前切出,致2 車發生擦撞,其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歐
昱賢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5頁)所示,停車場牆柱上雖有一牌面指示
體育場方向,與系爭車輛行向相反,然路面與牆柱上並未劃
有行向標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逆向行駛,且由系
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後方保險桿、葉子板、輪
框,非車頭或前車身受損,足見系爭車輛已通過或將要通過
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始自系爭車輛右後側駛出,已超出歐
昱賢所能預見之狀態,縱迴避或停車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不足採信。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
92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2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
20日,已使用1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7,287÷(5+1)≒1,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7-1
,215) ×1/5×(19+10/12)≒6,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7-6,
073=1,21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1,714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2,928元(計算式:1,214+51,714=52,92
8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蘇嘉維
複代理 人 蔡策宇
被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2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26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大樹區義守大學汽車
停車場停車格內,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歐介仁所有、訴外人歐昱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保險桿、葉子板、輪框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9,001元(含工
資51,714元、零件費用7,28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歐介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9,00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停車場,歐昱賢未依照停車場內標示
方向行駛,亦應負一半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依法應
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
情詞置辯。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該條款雖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
路釋義中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
供特定多數人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
行走,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
應認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車輛係自停車格內向前駛出,系爭車輛則係沿車道直行,
足認被告自停車格內駛出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讓其前方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內向
前切出,致2 車發生擦撞,其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歐
昱賢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5頁)所示,停車場牆柱上雖有一牌面指示
體育場方向,與系爭車輛行向相反,然路面與牆柱上並未劃
有行向標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是否確實逆向行駛,且由系
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後方保險桿、葉子板、輪
框,非車頭或前車身受損,足見系爭車輛已通過或將要通過
被告車輛後,被告車輛始自系爭車輛右後側駛出,已超出歐
昱賢所能預見之狀態,縱迴避或停車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不足採信。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
92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2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
20日,已使用19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1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7,287÷(5+1)≒1,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7-1
,215) ×1/5×(19+10/12)≒6,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7-6,
073=1,21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1,714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2,928元(計算式:1,214+51,714=52,92
8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2,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