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員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
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7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珍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員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
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