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7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7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