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孫健銘
被 告 洪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於00
0年0月間項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保證很快歸
還,但嗣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等事實,
業經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NSTAGRAM訊息紀錄為證
,堪信其主張並非無稽,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