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陳芳梅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545號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沿同
路段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聖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9,803元(含零件24,414元、工資15,3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黃聖義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
,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
務維修費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黃聖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聖義已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11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9,8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
,414元,另參酌原告主張該服務維修費清單中之委託費用屬
於工資等語,可認該委託費用應計入工資費用內,復審酌上
開服務維修清單已載明其中1,559元係由經銷商負擔之金額
,足認原告應未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故工資費用為13,830
元【計算式:2,148.25+13,240.25-1,559=13,829.5】。則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2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1年5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9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14÷(5+1)≒4,0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14-4,069) ×1/5×(11+
5/12)≒20,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14-20,345=4,069】,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899元【計算式:4,069+13,830=1
7,8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陳芳梅
被 告 林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545號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追撞沿同
路段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聖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9,803元(含零件24,414元、工資15,3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黃聖義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
,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
務維修費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黃聖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聖義已
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見本院卷第11
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9,8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
,414元,另參酌原告主張該服務維修費清單中之委託費用屬
於工資等語,可認該委託費用應計入工資費用內,復審酌上
開服務維修清單已載明其中1,559元係由經銷商負擔之金額
,足認原告應未實際支出該部分費用,故工資費用為13,830
元【計算式:2,148.25+13,240.25-1,559=13,829.5】。則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
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21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1年5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9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14÷(5+1)≒4,0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14-4,069) ×1/5×(11+
5/12)≒20,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14-20,345=4,069】,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899元【計算式:4,069+13,830=1
7,8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