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銘銓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工地,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手斧、鐵製刮
板、磁磚等物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0.5
公分、左側頭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且對於被告之傷害
行為仍心有餘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
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
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手斧、鐵製刮板
、磁磚等物攻擊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頭顱内的大腦是管理人體
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雖然有頭骨保護,但仍
難承受重力攻擊,如果用前開器物敲擊,極有可能重創腦部
,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所幸原告事後並無大礙,但受
攻擊之當下必定惶恐不已,擔心被告如用力過度,可能造成
原告命在旦夕,堪認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高,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
3135900號卷第3頁),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
工作等(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
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吳銘銓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工地,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手斧、鐵製刮
板、磁磚等物攻擊原告頭部,原告因而受有左額撕裂傷0.5
公分、左側頭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且對於被告之傷害
行為仍心有餘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4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
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
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手斧、鐵製刮板
、磁磚等物攻擊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頭部是人體的重要部位,頭顱内的大腦是管理人體
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雖然有頭骨保護,但仍
難承受重力攻擊,如果用前開器物敲擊,極有可能重創腦部
,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本件所幸原告事後並無大礙,但受
攻擊之當下必定惶恐不已,擔心被告如用力過度,可能造成
原告命在旦夕,堪認被告之加害程度甚高,原告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輕。再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
3135900號卷第3頁),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
工作等(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於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
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50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