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顏志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史嘉菁(以下逕稱史嘉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由訴外人
范紀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6,738元修
復(包括零件費用43,607元、工資費用13,131元),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6,738元(包括零件費用43,607
元、工資費用13,13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
及維修照片6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53頁、第10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離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未及注意前方車輛,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
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史嘉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史嘉菁車損維修費用56,738元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史嘉菁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6,738元(
包括零件費用43,607元、工資費用13,131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3,607÷(5+1)≒7,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3,607-7,268)×1/5×(6+1/12)≒36,3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3,607-36,339=7,26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13
1元,合計為20,3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本院
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