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蕭寶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淯騰(以下逕稱蕭淯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倒車不當致與由蕭淯騰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1,58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
,687元、烤漆費用8,573元、工資費用8,325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謹慎倒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
用為51,585元(包括零件費用34,687元、烤漆費用8,573元
、工資費用8,3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2張、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估價
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1頁、第35至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文
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上後方之系爭車
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蕭淯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蕭淯騰車損維修費用51,58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蕭淯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1,585元(
包括零件費用34,687元、烤漆費用8,573元、工資費用8,325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2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4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687÷(5+1)≒5,7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87-5,781) ×1/5×(4+7/12
)≒26,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687-26,497=8,190】,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費用8,573元、工資費用8,325元,合計為25,0
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自113年
6月27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蕭寶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淯騰(以下逕稱蕭淯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處時,因倒車不當致與由蕭淯騰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
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51,58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4
,687元、烤漆費用8,573元、工資費用8,325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謹慎倒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
用為51,585元(包括零件費用34,687元、烤漆費用8,573元
、工資費用8,3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12張、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估價
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至31頁、第35至5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文
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上後方之系爭車
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蕭淯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蕭淯騰車損維修費用51,58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蕭淯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1,585元(
包括零件費用34,687元、烤漆費用8,573元、工資費用8,325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2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已使用4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9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687÷(5+1)≒5,7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687-5,781) ×1/5×(4+7/12
)≒26,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687-26,497=8,190】,加計不
予折舊之烤漆費用8,573元、工資費用8,325元,合計為25,0
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自113年
6月27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