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燈桿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尉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70元(含板
金500元、塗裝4,680元、零件2,7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準備煞停車輛等待紅燈,因滑動才不小心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傷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事
故資料屬實。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7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輕微碰觸系爭車輛,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查
事故當時係後方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兩
車受損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
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1至64頁),參以
原告所呈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為後保桿之修復費用,是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應該沒有損害,修理與受損不符云云,並無足
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
係於99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7月,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5+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790-465) ×1/5×(11+9/12)≒2,3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90-2,325=465】,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500元、塗裝4,68
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645元(計算式:465+
500+4,680=5,645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小字第7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林良諺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燈桿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尉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70元(含板
金500元、塗裝4,680元、零件2,7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準備煞停車輛等待紅燈,因滑動才不小心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力道輕微,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損傷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系爭事
故資料屬實。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7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僅輕微碰觸系爭車輛,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查
事故當時係後方被告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兩
車受損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前保險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
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資料可證(本院卷第41至64頁),參以
原告所呈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為後保桿之修復費用,是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應該沒有損害,修理與受損不符云云,並無足
採。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
係於99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7月,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90÷(5+1)≒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790-465) ×1/5×(11+9/12)≒2,3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790-2,325=465】,加計不必折舊之板金500元、塗裝4,68
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645元(計算式:465+
500+4,680=5,645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