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李進泳
被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路○○○○○道○○○○○○○○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
0元,另為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應頂多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有警方事故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又依上
開事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價值減損90,000元,業經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7至43頁),其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價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又原告為上述鑑定
支出鑑定費4,000元,有該公會收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5
頁),此部分核屬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同屬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但並未提出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之具體理由,所辯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