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蘇宸紘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
北向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經被告
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刑案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顯示原告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審酌現場狀況、兩造分別疏
未慢行、疏未停車之情形,及過失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二、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損維修費13
050元之損害,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
。又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然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
明該車損維修費之零件、工資比例,經本院告知若原告未能
提出單據,法院將全部以零件計算,原告僅稱其記得車殼有
換掉等語,故本件將修車費均按零件費用計算。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原告之機車自111年3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3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50÷(3+1)≒3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3/1
2)≒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2234】。故以上醫藥費
、修車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合計13234元(1000+12234=1
3234)。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
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
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3234元(13234+10000=23234),又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264元(23234x70%
=16263.8,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車損部分):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779號
原 告 蘇宸紘
被 告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4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
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
北向南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擦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17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經被告
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依系爭刑案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顯示原告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
線(慢字)應減速慢行之過失,審酌現場狀況、兩造分別疏
未慢行、疏未停車之情形,及過失程度等因素,認原告、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二、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車損維修費13
050元之損害,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卷第38頁),堪認屬實
。又維修費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然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
明該車損維修費之零件、工資比例,經本院告知若原告未能
提出單據,法院將全部以零件計算,原告僅稱其記得車殼有
換掉等語,故本件將修車費均按零件費用計算。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原告之機車自111年3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0日,已使用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3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50÷(3+1)≒3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0+3/1
2)≒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2234】。故以上醫藥費
、修車費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合計13234元(1000+12234=1
3234)。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
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
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之損害合計為23234元(13234+10000=23234),又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264元(23234x70%
=16263.8,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車損部分):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