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甘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勁南路口,因騎乘車輛闖紅燈,致
與訴外人黃昭燕所駕駛之AMX-5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黃昭燕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79 元(其中零件104,000 元
,工資21,979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考量零件折舊部分,僅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廠工作
傳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
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9926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黃昭燕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昭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昭燕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昭燕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5,979元,其中零件104
,000元,工資21,97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
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400元(計算式:104,000×
0.1=10,40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1,979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32,379元(計算式:10,400+21,979=32,379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32,37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2,3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甘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勁南路口,因騎乘車輛闖紅燈,致
與訴外人黃昭燕所駕駛之AMX-5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黃昭燕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79 元(其中零件104,000 元
,工資21,979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考量零件折舊部分,僅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服務廠工作
傳票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
隊113年6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9926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黃昭燕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黃昭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昭燕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黃昭燕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5,979元,其中零件104
,000元,工資21,97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
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400元(計算式:104,000×
0.1=10,40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1,979元,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32,379元(計算式:10,400+21,979=32,379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32,37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2,3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