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鍾政曄
葉特琾
被 告 陳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2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與常德路口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訴外人陳
俊源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俊源醫療費及
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971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
算書、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醫療給付費用彙整為證,並
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上開事實自屬可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