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宸紘(以下逕稱蘇宸紘)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
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與新中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由
蘇宸紘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以新臺幣(下同)13,050元修
復(即零件費用13,05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自得代位蘇宸紘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於考量蘇宸紘之與有過失後,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駕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機車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3,050元(即零件費用13
,0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車理賠申請書1份
、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15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23至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於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蘇宸紘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機
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3,05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機車乃於111年3月
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6月10日止,已使用約4個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50÷(3+1)≒3,263(元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050-3,263)×1/3×(0+4/12)≒1,088(元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050-1,088=11,96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蘇宸
紘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停讓由幹線
道車先行,以及蘇宸紘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而未減速
慢行,同為肇事因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純行車速度
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蘇宸紘因誤認被告會依
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之蘇宸紘
為重,認定被告、蘇宸紘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
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
,應為8,373元(計算式:11,962元×70%=8,3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
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