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葉德順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有遭利
用而成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臺北巿區某電信門巿,申
辦租用如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申辦當
日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售予訴外人即不詳真實身分、自稱「王平奇」之人。嗣「王
平奇」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系爭
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moinekharaziouna」號帳戶
,並以系爭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再於112年2月
8日17時6分許,以「moinekharaziouna」號等帳戶向蝦皮網
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藉此方式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
款之5組虛擬帳號,再佯為「鞋全家福」員工,撥打電話向
原告誆稱:因駭客入侵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須配合按員工
指示操作等語,俟原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隨即取消交易
,以此利用蝦皮網站退費機制,將匯款退回買家「moinekha
raziouna」號帳戶之蝦皮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致99
,910元之不法利益。原告因而受有99,910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亦有
系爭門號使用者資料、「moinekharaziouna」蝦皮帳號交易
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94271號卷
第9至15頁、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
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
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門
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99,910
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
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虛擬帳號 1. 112年2月9日22時6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2月9日22時11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2月9日22時19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2月9日22時25分許 1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2月9日22時3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99,91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葉德順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有遭利
用而成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在臺北巿區某電信門巿,申
辦租用如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申辦當
日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售予訴外人即不詳真實身分、自稱「王平奇」之人。嗣「王
平奇」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系爭
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開立「moinekharaziouna」號帳戶
,並以系爭門號接收證認碼以完成註冊程序。再於112年2月
8日17時6分許,以「moinekharaziouna」號等帳戶向蝦皮網
站其他賣家訂購商品,藉此方式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
款之5組虛擬帳號,再佯為「鞋全家福」員工,撥打電話向
原告誆稱:因駭客入侵將原告設定為經銷商,須配合按員工
指示操作等語,俟原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後,隨即取消交易
,以此利用蝦皮網站退費機制,將匯款退回買家「moinekha
raziouna」號帳戶之蝦皮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致99
,910元之不法利益。原告因而受有99,910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亦有
系爭門號使用者資料、「moinekharaziouna」蝦皮帳號交易
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94271號卷
第9至15頁、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
訛(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
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門
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99,910
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
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虛擬帳號 1. 112年2月9日22時6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2月9日22時11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2月9日22時19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2月9日22時25分許 19,9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2月9日22時3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99,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