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7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SD-188
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7579元(零件10269元、板金6000
元、烤漆1131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申
請書、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賠付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發經過及系爭車輛有因此
受損等事實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為
VOLVO品牌,上開估價單是由VOLVO原廠於事發後10日開立(
本院卷第19至21頁),審酌原廠對於該品牌車輛通常具有較
專門之經驗及維修能力,其對系爭車輛檢修後所開立之估價
單應具相當參考價值,且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均位在車頭
,與現場照片顯示當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遭碰撞相符(本院
卷第66頁),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必要維修費用,尚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有稍微碰撞一個小洞,原告請求之維修
費過高等語,並提出其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然查上開照片有部分是針對局部(左前車頭)從上往下角
度拍攝(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其他照片是從較遠方拍攝(
本院卷第65至66頁),這些照片雖能證明被告拍攝處有一個
凹痕存在,但在被告並未就鄰近區域逐一特寫,也無法拆卸
確認的情況下,無法僅憑照片逕認系爭車輛全部的損傷就僅
有被告當時特寫的凹痕。又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函詢車廠
本件維修及更換零件之必要性,被告僅一再陳稱不願再開庭
,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本院在別無事
證的情況下,無法僅因被告提出之照片,即推翻上述車廠所
為評估,是原告依該估價單為請求依據,當屬可採。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系爭車輛為111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10,269÷(5+1)≒1,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269-1,712) ×1/5×(0+4/12)≒57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0,269-571=9,698】加計板金、烤漆之費用6000元、
11310元,合計27008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