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8,845元未償,亞太電信公
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願意付,但我123年才執行期滿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