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8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李昕曜
被 告 黎海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德榮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沿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肘、手腕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003元、不能工作損失5,831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650元
,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給付原告8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於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
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應
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且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3年度橋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李昕曜
被 告 黎海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德榮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中路交岔路口時,
適被告沿八德中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右手肘、手腕及左
膝擦傷之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
003元、不能工作損失5,831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2,650元
,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㈡本件原告主張應給付原告8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於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法院毋庸再為調
查證據,即應本於該項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應
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且本件
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