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小字第9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9號
原 告 魏錦榮
被 告 賀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9時許在頤明園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
,在會議中散發載有「我還想活命」、「將住戶手骨打斷的
主委滾下台」、「公報私仇、醜化他人的主委滾下台」等內
容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之事實,有上述傳單及該次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參,且被告對散發系爭傳單之事並未爭執,堪
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行為係扭曲捏造不實內容,誹謗其名
譽,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
  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給予言論自由最大
  限度之維護。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上
  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
  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
  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
  旨可參)。
(二)查原告曾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因故在系爭大廈中庭與被告
發生肢體衝突,當時被告原行走於中庭,原告與其子朝被告
方向跑去,原告手上有持物品揮舞、推擠的動作,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確認(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52號卷第93
頁),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依該案卷內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亦認定原告當時持銀色長條物朝被告揮打
,被告則徒手阻擋,有該案(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56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2頁)可參,且被告
嗣後就醫經診斷右手尺骨骨折,有該案卷內診斷證明書可參
。以此對照,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所散發之系爭傳單內容,
是基於數日前與原告發生衝突之事實,對原告是否適任主委
表達意見、做出評論,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所為已
超過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