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金治


相 對 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
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