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珈千

法定代理人 郭帆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