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佳玲
相 對 人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
,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
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
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00年度雄院公字
第003000011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橋簡字第1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
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
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
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
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
3條,以週年利率5%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15,0
00元,可能增加有2,250元(計算式為:15,000元×5%×3=2,2
50元)之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
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2,25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
供擔保金2,25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