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定南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橋簡字第6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度促字
第170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
簡字第69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9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獲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系爭本案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
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 年10月,另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率、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等情,認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