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王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

被 告 鐘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美慧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
則為本院司法事務官,負責承辦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明知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以已失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執
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然被告仍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原告王美慧名下所
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
之1)、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9)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與前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違法,且侵害原告之利益,爰依民
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原告林慶福為高雄市○○區○○街00號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該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遭被告惡意查封拍賣,致林慶福身心受創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400元等語。並聲明:㈠呈請阻卻本院物股進行
違法強制執行程序。㈡本院物股應將系爭不動產解除查封拍
賣程序,並應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㈢本院物股應將系爭
不動產返還予王美慧。㈣本院物股無權使訴外人王政欽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任一部分。㈤被告應給付林慶福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
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
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
,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
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依參照)。
三、依原告起訴狀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為本院之司法事務官。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應屬為撤銷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聲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其所提訴訟始符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具體陳明提
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何?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係請
求損害賠償?並已於該函文中說明若原告之真意並非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係請求損害賠償,則應繳納本件裁判費1,
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1日橋院雲民晴二113年度補字
第571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嗣於11
3年9月6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原告並未將本件被告
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真
意應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訴
之聲明第㈠至㈣項,並未陳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亦與侵
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至林慶福主張被告違法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致其受有損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2,400元,惟依上開說明,林慶福僅得依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無適用同法第184條規定
之餘地,是林慶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400元,與法不符。又林慶福並非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其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遭查封拍賣,是難認被告以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王美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林慶福之權利之情事存在。故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