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李順安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李瑞霖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詎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款項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言語向
原告恫稱:我剛剛去打訴外人李坤育,我這條命甘願不要了
,我要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同年6月1日某時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前來系爭
住處,以言語向原告恫稱:你不給我錢就試試看等語,致原
告因心生畏懼而命訴外人即原告所經營瓊弘機械廠有限公司
(下稱瓊弘公司)之會計甲○○(以下逕稱甲○○),以瓊弘公
司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A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85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連同現金
10,000元交付予被告,且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兌現。  
 ㈢於同年7月3日某時許,致電予原告欲向其索討款項,因被告
在電話中辱罵原告,原告遂掛掉電話,被告再度撥打電話,
嗣電話由甲○○接起,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向甲○○恫
稱:叫你們老闆(指原告)接電話,不然我要去打他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㈣於同年7月6日10時40分許,被告前往原告前址住處,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條之方式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踹
其肋骨,致原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側第6至9肋骨
骨折併前胸壁發紅、右膝下擦傷4公分、左足擦傷3×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
.系爭支票及現金之價額860,000元、2.醫療費用14,061元、
3.看護費用28,00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3,9
02,0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及現金之價額860,000元,係原告為填
補被告於遺產分配中所受之損失而給付,並非透過恐嚇或騷
擾原告而取得。又目前無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需
求,故看護費用28,000元之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輕微,被告無固定收入,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03頁)
 1.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
告主張欄㈠、㈢、㈣所示之原因事實)。
 2.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且現金10,000元由被告取去。
 3.原告醫療費用14,06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經查,如原告主張欄㈡所示之原因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112年6月1日,被告有來系爭住處,我當時在辦公室整理東西,他直接進來我辦公室,然後再從我辦公室樓梯上2樓,臉色非常臭。他又大聲要錢,當時原告有說:我什麼時候有欠你錢等語,我當時在忙,我沒有跟著上去,我是聽到他們斷斷續續在講,我聽到被告放狠話說:你不給我錢就試試看等語。後來原告有拿系爭支票下來叫我開,我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原告開票做什麼,他說要開給被告,因為被告說給他錢,他就不會再來恐嚇,所以原告就叫我開給他,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最好是這樣。後來原告轉述,說他拿了10,000元現金給被告,系爭支票是我開的,我確定金額是8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系爭支票及現金之價額86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故意恐嚇原告,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現金10,00
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支票已由被告兌現,現金1
0,000元由被告取去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
行為屬於故意侵害原告精神方面之自由權,並造成860,000
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支票及現金之價額
860,000元,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固抗辯前開金額係原告為填補被告於遺產分配中所受
之損失所給付,並非透過恐嚇或騷擾原告而取得等語【見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然
而,理性解決紛爭乃現代公民所應具備之基本素養,倘若遇
有財產糾紛即出言恐嚇,無非係對於他人自由權之漠視,更
將造成社會上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被告如認為遺產分配有
所不公,自得透過調解或訴訟等合法程序為之,但被告卻捨
此而不為,侵門踏戶至系爭住處,以「你不給我錢就試試看
」等語,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實難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及現
金,係心甘情願補償被告,更可能係因畏懼被告暴力相向,
不敢不從。因此,此部分之金額核屬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
所受之財產損害無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28,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有提及原告有住院8日之必要性
,並建議休養1週(見附民卷第43頁),惟此僅代表原告需
要多休息以利系爭傷害順利康復,尚不能證明原告在此住院
及休息期間內,生活已屬不能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然而,原告因住院多日所
受痛苦,自得於後述之精神慰撫金項目內審酌之。
 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除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方面
自由權,造成其心生畏懼以外,更使原告之身體受有血流滿
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
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9至41頁之傷勢包紮彩色照
片】且足以住院8日,可謂相當嚴重之系爭傷害。爰審酌原
告為初中畢業,經營瓊弘公司,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0
頁);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且本件為
持凶器對家人施暴,惡性重大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見警卷
第3頁),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74,0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61元+系爭支票及現金
之價額8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874,0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