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