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 告 蘇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
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並應按期繳
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8,967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
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
息起算日為2006年2月28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
年9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