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親出於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孝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新臺幣48,726元及美金19
,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0,4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道,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而與原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
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甲○○受有
頭部、左肩部、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
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及系爭車輛上所載運、親出於蘭有
限公司所有之蘭花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親出於蘭有限公
司:㈠系爭車輛配件新臺幣(下同)36,000元、㈡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之租車費34,200元、㈢蘭花貨物損失美金19,100元;
及請求被告給付甲○○㈠醫療費用450元、㈡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70,200元及美
金1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200,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配件應非全部毀損;另系爭車輛上所
載運之蘭花雖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惟原告所主張之價格
應非該蘭花之現有價值;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應證明無其他車
輛可使用,始能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且其請求
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期間過長;不爭執甲○○請求之醫療
費用,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其他不當駕駛行為,致與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
甲○○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第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319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權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財產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配件36,000元部分:
 ⑴經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上裝有雙鏡頭行車紀
錄器及GPS,價值8,000元,環景影像顯示系統(ECU+線束+
配件包),價值13,900元,環景影像顯示系統(三鏡頭組)
,價值11,100元,及經典版抬頭HCU,價值3,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配件買賣契約書及價格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5、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之配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全數毀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依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
觀(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至97頁、第275至297頁),系爭
車輛係車輛前後方受到撞擊,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均因此
毀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認系爭
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其前後保險桿均因而毀損。又本院審
酌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之鏡頭、線
路等配件通常係裝置在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內,而系爭車輛之
保險桿業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故應認環景影像顯示系統
、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亦因此而受損無法使用,親出於
蘭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
車紀錄器及GPS之費用,共33,000元【計算式:8,000+13,90
0+11,100=33,000】。另就經典版抬頭HCU部分,原告雖主張
係裝設在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惟該配件為抬頭顯示器,
其作用為將行車資訊投影到駕駛前方視野之裝置,通常應係
裝設在駕駛座前方之操作面板或擋風玻璃附近,而觀諸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操作面板附近並未
毀損,前擋風玻璃亦未有明顯毀損之情形,原告復未就經典
版抬頭HCU確已毀損等情提出具體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又上開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
及GPS之損失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上開
環景影像顯示系統、雙鏡頭行車紀錄器及GPS係於111年8月2
9日購買及安裝,此有配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9月27日止,上開
車輛配件已使用約1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上開配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7,0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000÷(5+1)≒5,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3,000-5,500) ×1/5×(1+1/12)≒5,9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3,000-5,958=27,042】。
 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34,200元部分:
 ⑴經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因系爭車輛全損而未再維修系爭車
輛,而係另行購買新車使用,而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向其購買車輛至交車之期間
為何,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親出於蘭有
限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向本公司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書,1
12年10月20日完成付款,112年10月24日完成領牌,112年10
月27日完成交車等語,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30日中賓字第114004-007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又依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提中部
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係
於112年10月2日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每
日租金為834元。是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2日向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代步後,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即已交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購買
之車輛,故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需另外租賃車輛代步之期間,應為112年10月2日至
之112年10月27日,共計26日,以每日租車費用834元計算,
共需支出21,684元之租車費【計算式:834×26=21,684】,
親出於蘭有限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另
外支出之租車費21,684元。親出於蘭有限公司雖主張其係於
112年11月11日始取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0月2日至之112
年11月11日之租車費共34,200元,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然依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30日中賓字第114004-00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
第213至221頁),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交
車證明書上簽名之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足認親出於蘭有
限公司應係於112年10月27日即已取車。又親出於蘭有限公
司所提上開對話並未有對話對象之姓名,亦未提及其是否係
領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車輛,是其上開主
張,應不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親出於蘭有限公司需證明未有其他車輛可使用,
始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等語。惟系爭車輛既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無法修復,而有另行購置車輛之必要
,自已影響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得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
堪認親出於蘭有限公司確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而不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是否確無其他車輛可供其使用為必
要。
 ⒊蘭花貨物損失美金19,100元部分:
 ⑴經查,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載運POM1885型號之蘭
花共140株、POM1966型號之蘭花共240株、POM1924型號之蘭
花共140株、POM2046型號之蘭花共140株,均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POM1885型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
25元、POM1966型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30元、POM1924型
號之蘭花每株價格為美金30元、POM2046型號之蘭花每株價
格為美金30元,業據其提出親出於蘭有限公司銷售蘭花價目
表、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出售上開蘭花之訂單、對話紀錄、親
出於蘭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第155至167頁),依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出售上開蘭花之訂
單資料以觀,該等蘭花之價格確與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上開主
張之金額相符,是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上開蘭花均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毀損,致其受有蘭花貨物之損失,共計美金19,1
00元【計算式:140×25+240×30+140×30+140×30=19,100】,
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親出於蘭有限公司主張之價格應非該蘭花之現
有價值等語,並聲請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
花產銷發展協會鑑定上開蘭花之品種及價格。然本院檢附上
開蘭花之資料,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
產銷發展協會上開蘭花之價格,經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
展協會函覆略以:由於市場變動因素較多,蝴蝶蘭瓶苗之實
際售價可能隨時調整,建議洽詢相關供應商,以獲取最新市
場價格等語。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則函覆略以:該蘭花皆非
商業市場花,價格無所悉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
發展協會114年3月26日台灣蘭協114字第73號函、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114年5月22日屏科大園字第1140007679號函各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37頁),是依前開函覆,國立
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均無法確認
上開蘭花之價格為何,故尚難認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所主張之
蘭花價格確非該蘭花之現有價值,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
證據證明上開蘭花價格有何不符市場價格之情形,是其上開
所辯,應不可採。又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
產銷發展協會既已函覆無法確認上開蘭花之價格,被告聲請
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社團法人台灣蘭花產銷發展協會鑑定
上開蘭花價格,即無再行調查及必要,併此敘明。
 ㈢甲○○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5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320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50元之醫療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擔任親出於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為7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
畢業,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7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0,000元為當。
 ㈣綜上,親出於蘭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
別為系爭車輛配件27,042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21
,684元及蘭花貨物損失美金19,100元;甲○○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共計20,450元【計算式:450+20,000=20,4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親出於蘭有限公司48,726
元及美金19,100元、甲○○20,4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