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黃政傑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1萬元及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
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4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本票裁定准許
確定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係因訴外
人即妹妹黃羚榕盜開原告支票向被告借款,原告念在黃羚榕
無能力償還,且兩造原為鄰居,迫於無奈下,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共計400萬元及代償協議,且約定每月還款3至10萬元
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須提出確有借款400萬元之證據,惟被
告僅提出於111年5月30日匯款250萬元之證明,遲遲無法提
出另外150萬元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尚未簽立代償協議時,
即已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後於112年4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代償協議及系爭本票
,原告表示先前已清償160萬元,被告復表示黃羚榕於8年前
尚有一筆200萬元借款未還,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
告除匯款上開160萬元,另於112年6月起即按代償協議每月
陸續匯款,迄至113年10月份為止,已償還49萬元,合計償
還209萬元,故僅餘41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6月21日以113年司票字第73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代償協
  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99至11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
  實。是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被告與黃
  羚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借款250萬元,已據原告清償2
  09萬元而餘41萬元之本金債權,故就209萬元範圍內,被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已消滅。惟觀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有請求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屬法定之遲延利息,就餘款41萬元部
  分,因未據原告清償,是在原告清償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債
權自仍存在,而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1萬元及自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2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3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 4 112年4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7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