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昭婷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未經原告同
意,無故持手機攝錄原告之正臉及全身,經原告多次制止仍
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陳昭婷於111年8月31日,
在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
辱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陳昭婷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陳昭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昭婷應給付原
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昭文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大力推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手肱骨處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陳昭
文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陳昭文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陳昭婷有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
持手機拍攝原告,惟陳昭婷係因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拍攝,該
影片並未公開,僅作為訴訟上使用,陳昭婷攝錄原告之行為
應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陳昭婷雖有於111年8月31日,向
原告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惟陳昭婷係因原告先
出言對其侮辱,始因情緒激動而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此情緒
性用語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昭文係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
,並無抓握之動作,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攔為空白
,原告應無受有系爭傷害,另原告遲至111年9月1日始就醫
,其是否受有系爭傷害,已有可疑,又系爭傷害位於右手肱
骨,陳昭文係碰觸原告右肩,兩部位具有相當距離,是系爭
傷害應非陳昭文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昭婷部分:
⒈陳昭婷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
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
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
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
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
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
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陳昭婷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在原
告住處前持手機攝錄原告等情,為陳昭婷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8月7日及11
1年8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0000000_影片
檔案時間 內容 0至8秒 影像自地面往上拍,原告稱:「你在拍什麼」,陳昭婷稱:「怎樣,我在餵貓跟你有什麼關係」,原告稱:「你為什麼要來這裡拍」,陳昭婷稱:「我要拍什麼」。 8至20秒 原告手持掃把出現於畫面中,先走至右邊畫面踢一下垃圾,再轉身持掃把對陳昭婷揮舞。雙方互相爭吵,原告對陳昭婷稱:「破麻」。 20至50秒 原告拿掃把指陳昭婷,陳昭婷稱:「奇怪,我餵貓跟你有什麼關係,你垃圾丟在這邊被貓咬跟我有什麼關係」,原告稱:「你貓來這邊餵怎樣、你來這邊餵三小」,並拿起掃把放在右肩上走近及揮舞,雙方持續爭吵。
②檔案名稱:0000000_影片1
檔案時間 內容 0至47秒 陳昭婷站在道路中,與原告隔空互相爭吵,情緒激動,陳昭婷持手機對原告錄影。 48至52秒 陳昭婷走近畫面左側,原告手持棍棒自畫面左側走出,陳昭婷與原告互相走近,陳昭婷仍持續持手機對原告錄影。 53至54秒 原告以右手拍落陳昭婷之手機,該手機摔落地面滾至路邊。 55至56秒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原告右邊肩膀,原告同時以右手推開陳昭文,陳昭文之身體向左偏。 56至1分0秒 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原告手上之棍棒,宮廟信徒自畫面左方出現前來勸架。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陳昭婷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
31日均有發生爭執,而原告與陳昭婷先前即已有嫌隙,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與陳昭婷素
有嫌隙及糾紛,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亦均有發生
衝突,是陳昭婷縱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原告,亦非當
然該當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須審酌陳昭婷攝錄原告之目的
為何、是否有合理使用其攝錄之影片等情狀而為判斷。本院
審酌原告與陳昭婷平時素有嫌隙及糾紛,是陳昭婷持手機對
原告錄影,其目的為若原告與陳昭婷有發生衝突或糾紛之情
形,即可保留相關證據,尚符常理。又其錄影之時間非長,
且陳昭婷亦未將其錄影之影片公開於他處或為不當之使用,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認陳昭婷攝錄
原告之行為,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陳昭婷上開行為有何侵害
原告肖像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陳昭婷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法院於解釋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
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
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
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
憲。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
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
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
名譽所保護之權利;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
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昭婷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向原告稱:你
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惟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向陳昭婷辱稱:犯賤、
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足
以貶損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陳昭婷恫稱:你過來
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昭婷,使陳昭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昭
婷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
,其手機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婷。其中原告對陳昭婷
公然侮辱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99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又原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恐嚇罪及毀損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等情,有系
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在卷
足憑。是原告與陳昭婷於上開時、地,已有發生衝突,原告
並有向陳昭婷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
兄、四處拐男人等語,可知陳昭婷係因遭辱罵,始以「你才
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言語作為回擊。依上開說明,原告、
陳昭婷應係自願參與爭論,陳昭婷於遭原告辱罵時,以「你
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回擊,其所為尚屬符合人性之自
然反應。又原告與陳昭婷相互辱罵,應屬前開所述「相罵無
好話」之情形,則陳昭婷之用語縱有負面語意,惟應尚未達
相當粗鄙、低俗之程度,且原告應對此負有較大程度之包容
。另本院審酌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若在場見聞原告與陳昭婷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原告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可認陳昭婷
向原告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尚不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是陳昭婷於11
1年8月31日,向原告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之行
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
由。
㈡陳昭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昭文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大力推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陳昭
文爭執其未推原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由原
告就陳昭文確有推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8月3
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陳昭文於檔案時間55至56秒時,係以左手抓住原
告右邊肩膀,但原告同時以右手推開陳昭文,是難認陳昭文
確有「推」原告。又原告所提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為「以下空白」,「醫囑」欄則載明:依據此員敘述,
於000-0-00PM2:20此員與其他人發生口角,對方人多並向此
員攻擊,導致右手肱骨處有疼痛等語。是原告經醫師診斷後
,醫師並未記載原告受有何傷害,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害,主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
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陳昭文之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又陳昭文係抓住原告
之右肩,而非右手肱骨,是陳昭文碰觸原告身體之處,與原
告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故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
陳昭文抓住原告右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
與陳昭文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為111年8月31日,原告遲至11
1年9月1日始至鳳山醫院就醫,距陳昭文行為時已相隔約1日
之久,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肱骨疼痛」,未有外傷,而
造成身體疼痛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陳
昭文抓握原告右肩之行為相關。且依上開111年8月31日現場
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檔案時間56至1分0秒時,兩造有爆發拉
扯之情形,是尚不能排除原告在此拉扯、衝突過程中自行受
傷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陳昭文大力推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昭婷給付原告250,000元,陳昭文給付原告250,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吳和芩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陳昭婷
陳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昭婷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前,未經原告同
意,無故持手機攝錄原告之正臉及全身,經原告多次制止仍
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陳昭婷於111年8月31日,
在原告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原告
辱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陳昭婷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陳昭婷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昭婷應給付原
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昭文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大力推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手肱骨處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陳昭
文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陳昭文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陳昭婷有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
持手機拍攝原告,惟陳昭婷係因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拍攝,該
影片並未公開,僅作為訴訟上使用,陳昭婷攝錄原告之行為
應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另陳昭婷雖有於111年8月31日,向
原告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惟陳昭婷係因原告先
出言對其侮辱,始因情緒激動而對原告為上開言論,此情緒
性用語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陳昭文係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
,並無抓握之動作,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攔為空白
,原告應無受有系爭傷害,另原告遲至111年9月1日始就醫
,其是否受有系爭傷害,已有可疑,又系爭傷害位於右手肱
骨,陳昭文係碰觸原告右肩,兩部位具有相當距離,是系爭
傷害應非陳昭文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昭婷部分:
⒈陳昭婷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
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
,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
、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
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
權之保護,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定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
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
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
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
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
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
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
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
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
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
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陳昭婷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在原
告住處前持手機攝錄原告等情,為陳昭婷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8、1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8月7日及11
1年8月3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0000000_影片
檔案時間 內容 0至8秒 影像自地面往上拍,原告稱:「你在拍什麼」,陳昭婷稱:「怎樣,我在餵貓跟你有什麼關係」,原告稱:「你為什麼要來這裡拍」,陳昭婷稱:「我要拍什麼」。 8至20秒 原告手持掃把出現於畫面中,先走至右邊畫面踢一下垃圾,再轉身持掃把對陳昭婷揮舞。雙方互相爭吵,原告對陳昭婷稱:「破麻」。 20至50秒 原告拿掃把指陳昭婷,陳昭婷稱:「奇怪,我餵貓跟你有什麼關係,你垃圾丟在這邊被貓咬跟我有什麼關係」,原告稱:「你貓來這邊餵怎樣、你來這邊餵三小」,並拿起掃把放在右肩上走近及揮舞,雙方持續爭吵。
②檔案名稱:0000000_影片1
檔案時間 內容 0至47秒 陳昭婷站在道路中,與原告隔空互相爭吵,情緒激動,陳昭婷持手機對原告錄影。 48至52秒 陳昭婷走近畫面左側,原告手持棍棒自畫面左側走出,陳昭婷與原告互相走近,陳昭婷仍持續持手機對原告錄影。 53至54秒 原告以右手拍落陳昭婷之手機,該手機摔落地面滾至路邊。 55至56秒 陳昭文以左手抓住原告右邊肩膀,原告同時以右手推開陳昭文,陳昭文之身體向左偏。 56至1分0秒 兩造爆發拉扯,主要施力點在於拉扯原告手上之棍棒,宮廟信徒自畫面左方出現前來勸架。
⑷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與陳昭婷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
31日均有發生爭執,而原告與陳昭婷先前即已有嫌隙,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與陳昭婷素
有嫌隙及糾紛,於111年8月7日及111年8月31日亦均有發生
衝突,是陳昭婷縱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原告,亦非當
然該當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須審酌陳昭婷攝錄原告之目的
為何、是否有合理使用其攝錄之影片等情狀而為判斷。本院
審酌原告與陳昭婷平時素有嫌隙及糾紛,是陳昭婷持手機對
原告錄影,其目的為若原告與陳昭婷有發生衝突或糾紛之情
形,即可保留相關證據,尚符常理。又其錄影之時間非長,
且陳昭婷亦未將其錄影之影片公開於他處或為不當之使用,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認陳昭婷攝錄
原告之行為,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尚難認陳昭婷上開行為有何侵害
原告肖像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⒉陳昭婷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⑴按法院於解釋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
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
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
,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
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
憲。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
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
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
名譽所保護之權利;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
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
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
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
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
,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
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視一般理性之第三
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
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
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
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
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昭婷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向原告稱:你
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惟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向陳昭婷辱稱:犯賤、
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兄、四處拐男人等語,足
以貶損陳昭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陳昭婷恫稱:你過來
這邊講,我就把你削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昭婷,使陳昭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徒手將陳昭
婷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拍落,致系爭手機邊緣刮傷
,其手機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陳昭婷。其中原告對陳昭婷
公然侮辱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99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坦承不諱,又原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恐嚇罪及毀損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等情,有系
爭刑案第一、二審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在卷
足憑。是原告與陳昭婷於上開時、地,已有發生衝突,原告
並有向陳昭婷稱:犯賤、賤女人、沒父沒母沒人教訓、討客
兄、四處拐男人等語,可知陳昭婷係因遭辱罵,始以「你才
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言語作為回擊。依上開說明,原告、
陳昭婷應係自願參與爭論,陳昭婷於遭原告辱罵時,以「你
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回擊,其所為尚屬符合人性之自
然反應。又原告與陳昭婷相互辱罵,應屬前開所述「相罵無
好話」之情形,則陳昭婷之用語縱有負面語意,惟應尚未達
相當粗鄙、低俗之程度,且原告應對此負有較大程度之包容
。另本院審酌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若在場見聞原告與陳昭婷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原告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可認陳昭婷
向原告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尚不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是陳昭婷於11
1年8月31日,向原告稱「你才不孝因仔、浪費米」等語之行
為,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
由。
㈡陳昭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昭文於111年8月31日,在原告住處前大力推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惟陳昭
文爭執其未推原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由原
告就陳昭文確有推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負舉證責
任。
⒊經查,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111年8月3
1日之現場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陳昭文於檔案時間55至56秒時,係以左手抓住原
告右邊肩膀,但原告同時以右手推開陳昭文,是難認陳昭文
確有「推」原告。又原告所提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為「以下空白」,「醫囑」欄則載明:依據此員敘述,
於000-0-00PM2:20此員與其他人發生口角,對方人多並向此
員攻擊,導致右手肱骨處有疼痛等語。是原告經醫師診斷後
,醫師並未記載原告受有何傷害,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害,主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
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陳昭文之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又陳昭文係抓住原告
之右肩,而非右手肱骨,是陳昭文碰觸原告身體之處,與原
告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故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
陳昭文抓住原告右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
與陳昭文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為111年8月31日,原告遲至11
1年9月1日始至鳳山醫院就醫,距陳昭文行為時已相隔約1日
之久,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肱骨疼痛」,未有外傷,而
造成身體疼痛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陳
昭文抓握原告右肩之行為相關。且依上開111年8月31日現場
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檔案時間56至1分0秒時,兩造有爆發拉
扯之情形,是尚不能排除原告在此拉扯、衝突過程中自行受
傷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陳昭文大力推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陳昭婷給付原告250,000元,陳昭文給付原告250,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