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許吉田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曾玉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頸椎
3/4/5/6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至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
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19元、預期未來
之醫療費用1,700,0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預期未來之
看護費用84,000元、修車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250,769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從右側市場竄出,被告因閃避不
及導致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且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無過失、不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經診斷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
(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
是否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當時各自行車方向各持一
詞,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
核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機
車前方,被告機車自後方往前追撞系爭機車之左曲軸箱蓋等
語,惟查,案發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且現場車輛所在位
置均已移動並原地扶起,另查無剎車痕與刮地痕等情,有左
營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附
於系爭刑案偵卷可佐,兩車既遭人扶起,則扶起後站立之方
向、距離,是否確實與案發時之原始行向、滑行及倒地方向
一致,實有疑義。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車輛
自後方追撞,撞擊點為左曲軸箱蓋等語,然觀諸系爭機車之
車損照片,並未見系爭機車之車尾燈、後車牌或後擋泥板有
何破損、刮擦等狀況,實與一般後車追撞前車時,前車之車
尾燈、車牌或擋泥板應有破損、刮擦之情況有違,可認系爭
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僅左後側之左曲軸箱蓋此一撞擊點,而非
後車尾,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右側竄出,其因而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又系
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因跡證不明,本會無法鑑定
事故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3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07200號函1份附於系爭刑案之偵卷可憑,益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無過失顯有不明,加以原告就被告駕駛行為違反車前
狀況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未能另提出監視器、行車紀錄
器光碟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其自
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0,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曾玉蘭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許吉田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7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曾玉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背部挫傷、頸椎
3/4/5/6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至薦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
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19元、預期未來
之醫療費用1,700,000元、看護費用42,000元、預期未來之
看護費用84,000元、修車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合計2,250,769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沿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突從右側市場竄出,被告因閃避不
及導致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且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無過失、不具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經診斷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
(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
是否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當時各自行車方向各持一
詞,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
核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機
車前方,被告機車自後方往前追撞系爭機車之左曲軸箱蓋等
語,惟查,案發現場並無其他目擊證人,且現場車輛所在位
置均已移動並原地扶起,另查無剎車痕與刮地痕等情,有左
營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附
於系爭刑案偵卷可佐,兩車既遭人扶起,則扶起後站立之方
向、距離,是否確實與案發時之原始行向、滑行及倒地方向
一致,實有疑義。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車輛
自後方追撞,撞擊點為左曲軸箱蓋等語,然觀諸系爭機車之
車損照片,並未見系爭機車之車尾燈、後車牌或後擋泥板有
何破損、刮擦等狀況,實與一般後車追撞前車時,前車之車
尾燈、車牌或擋泥板應有破損、刮擦之情況有違,可認系爭
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僅左後側之左曲軸箱蓋此一撞擊點,而非
後車尾,是被告辯稱原告自右側竄出,其因而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又系
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因跡證不明,本會無法鑑定
事故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3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07200號函1份附於系爭刑案之偵卷可憑,益徵被告就系爭
事故有無過失顯有不明,加以原告就被告駕駛行為違反車前
狀況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未能另提出監視器、行車紀錄
器光碟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其自
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0,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