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森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 告 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琛達
訴訟代理人 馬琳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秉坤,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永
森,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永森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承攬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包含後壁湖公園週邊
景觀改善工程及貓鼻頭管理站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
觀改善工程,再由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
。兩造並約定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不含稅之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04,778元,嗣兩造再合意增加工程項目
「三間廁所地坪PU防水」,價金為44,200元,及「矽酸鈣板
、補AB膠、批土、研磨兩處補土及釘孔、壁虎切除」,價金
為30,000元,及協議將該工程之外牆紋理油漆單價由850元
調漲至950元。另兩造約定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不含稅價金
為134,000元,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不含稅價
金為247,223元,並合意將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程
外牆紋理油漆單價由850元調漲至950元,及將該工程外牆紋
理油漆之數量自231㎡變更成351㎡,是變更後之鵝鑾鼻公園週
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價金應為524,550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工作,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後壁湖公園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3,40
0元、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上開工程
款計入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為255,186元【計
算式:(120,384+13,400+109,250)×1.05=255,1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先約定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貓
鼻頭管理站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均為總價承
攬,惟原告嗣後反應成本與利潤不相符,被告始同意調整後
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之外牆紋理油漆價格,與合意增加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
工程之項目。然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項目及外牆紋理油漆數
量與兩造約定之數量不符,且原告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
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致被告需另行委請
廠商施作,該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之價金應自兩造間約定之價
金中扣除。又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項,被告未給付之不含
稅工程款項應僅有61,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承攬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
程、貓鼻頭管理站工程、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等情
,有該工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
),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⒈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304,778元(不
含稅),其後兩造合意新增工程項目「三間廁所地坪PU防水
」,金額為44,200元,與「矽酸鈣板、補AB膠、批土、研磨
兩處補土及釘孔、壁虎切除」,金額為30,000元,及合意將
「外牆紋理油漆」之單價自850元變更為950元,且依後壁湖
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外牆紋理油
漆」之施作數量為29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後壁湖公園週邊
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304,778元,加計新增工程項
目之價金及外牆紋理油漆調漲後之價金,該工程變更後之總
價金應為408,378元【計算式:304,778+44,200+30,000+29,
400=408,378】。又該工程已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112年度據點
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
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
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
程之未計入稅額之款項為120,384元,被告則自陳其尚未給
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工程款金額
為133,784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自陳未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外牆紋理油漆部分,實際上未施作至294㎡
,惟該工程項目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驗收完畢並記載施作數量為294㎡,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外牆紋
理油漆294㎡。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上並未
施作外牆紋理油漆294㎡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
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致被告需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並支
出相關價金182,0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
告有何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
設計圖範圍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貓鼻頭管理站工程部分:
經查,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34,000元(不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堪認定。
又該工程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
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
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
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
二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
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款項13,400元,業據提出收款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又被告抗辯其已給
付該工程之價金完畢,並提出各期匯款金額及明細表及匯款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51頁),惟該表格中未
有被告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之相關記載,且其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亦未載明是否係支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款項,而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論辯程序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已給付貓
鼻頭管理站工程剩餘款項13,400元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被
告確已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貓鼻頭管理站工
程款13,400元,應屬有據。
㈣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⒈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247,223元(不
含稅),其後兩造合意「外牆紋理油漆」之單價由850元變
更為950元,且施作數量自原先約定之231㎡變更為351㎡。又
依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外
牆紋理油漆」之施作數量為511㎡,該工程變更後之總價金為
52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工程已經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鵝
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7至122頁),足認原告
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
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款項為109,250元,被告亦自陳
其尚未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工
程款金額為109,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應有
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外牆紋理油漆部分,實際上未施作至511㎡
,惟該工程項目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驗收完畢並記載施作數量為511㎡,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外牆紋
理油漆511㎡。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外牆紋理
油漆至511㎡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後壁湖
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
3,400元、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又上
開工程款計入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應為255,18
6元【計算式:(120,384+13,400+109,250)×1.05=255,18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司促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憶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森
訴訟代理人 朱恒緯
被 告 幸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琛達
訴訟代理人 馬琳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8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1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秉坤,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朱永
森,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朱永森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承攬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包含後壁湖公園週邊
景觀改善工程及貓鼻頭管理站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
觀改善工程,再由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
。兩造並約定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不含稅之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304,778元,嗣兩造再合意增加工程項目
「三間廁所地坪PU防水」,價金為44,200元,及「矽酸鈣板
、補AB膠、批土、研磨兩處補土及釘孔、壁虎切除」,價金
為30,000元,及協議將該工程之外牆紋理油漆單價由850元
調漲至950元。另兩造約定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不含稅價金
為134,000元,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不含稅價
金為247,223元,並合意將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程
外牆紋理油漆單價由850元調漲至950元,及將該工程外牆紋
理油漆之數量自231㎡變更成351㎡,是變更後之鵝鑾鼻公園週
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價金應為524,550元。而原告均已依約完
成工作,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後壁湖公園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3,40
0元、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上開工程
款計入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共計為255,186元【計
算式:(120,384+13,400+109,250)×1.05=255,1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先約定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貓
鼻頭管理站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均為總價承
攬,惟原告嗣後反應成本與利潤不相符,被告始同意調整後
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及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之外牆紋理油漆價格,與合意增加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
工程之項目。然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項目及外牆紋理油漆數
量與兩造約定之數量不符,且原告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
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致被告需另行委請
廠商施作,該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之價金應自兩造間約定之價
金中扣除。又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項,被告未給付之不含
稅工程款項應僅有61,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間向被告承攬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
程、貓鼻頭管理站工程、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等情
,有該工程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
),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⒈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304,778元(不
含稅),其後兩造合意新增工程項目「三間廁所地坪PU防水
」,金額為44,200元,與「矽酸鈣板、補AB膠、批土、研磨
兩處補土及釘孔、壁虎切除」,金額為30,000元,及合意將
「外牆紋理油漆」之單價自850元變更為950元,且依後壁湖
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外牆紋理油
漆」之施作數量為29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後壁湖公園週邊
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304,778元,加計新增工程項
目之價金及外牆紋理油漆調漲後之價金,該工程變更後之總
價金應為408,378元【計算式:304,778+44,200+30,000+29,
400=408,378】。又該工程已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
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112年度據點
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
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
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
程之未計入稅額之款項為120,384元,被告則自陳其尚未給
付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工程款金額
為133,784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自陳未給付之
工程款金額低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應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外牆紋理油漆部分,實際上未施作至294㎡
,惟該工程項目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驗收完畢並記載施作數量為294㎡,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外牆紋
理油漆294㎡。被告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實際上並未
施作外牆紋理油漆294㎡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
觀改善工程之設計圖範圍,致被告需另行委請廠商施作並支
出相關價金182,0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
告有何未完成被告嗣後更正後壁湖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
設計圖範圍之情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貓鼻頭管理站工程部分:
經查,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契約價金為134,000元(不含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堪認定。
又該工程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
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
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112年度據點景觀設施改善工程
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
二第113至11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
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
尚未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款項13,400元,業據提出收款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又被告抗辯其已給
付該工程之價金完畢,並提出各期匯款金額及明細表及匯款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51頁),惟該表格中未
有被告給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之相關記載,且其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亦未載明是否係支付貓鼻頭管理站工程之款項,而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論辯程序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已給付貓
鼻頭管理站工程剩餘款項13,400元之相關證據,是尚難認被
告確已支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貓鼻頭管理站工
程款13,400元,應屬有據。
㈣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⒈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契約價金原為247,223元(不
含稅),其後兩造合意「外牆紋理油漆」之單價由850元變
更為950元,且施作數量自原先約定之231㎡變更為351㎡。又
依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書之記載,「外
牆紋理油漆」之施作數量為511㎡,該工程變更後之總價金為
524,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工程已經內政部國家公園
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完畢,有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
國家公園管理處114年3月13日墾環字第1140001699號所附鵝
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契約書及工程結算書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卷二第117至122頁),足認原告
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所約定之工作,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工程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
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款項為109,250元,被告亦自陳
其尚未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未計入稅額之工
程款金額為109,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應有
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外牆紋理油漆部分,實際上未施作至511㎡
,惟該工程項目業經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驗收完畢並記載施作數量為511㎡,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外牆紋
理油漆511㎡。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外牆紋理
油漆至511㎡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應為後壁湖
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20,384元、貓鼻頭管理站工程款1
3,400元、鵝鑾鼻公園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款109,250元。又上
開工程款計入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應為255,18
6元【計算式:(120,384+13,400+109,250)×1.05=255,186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1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司促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