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崔亮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李曜廷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適原
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背
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以上合稱甲傷害)、頸
椎及左髖及左胸壁及腹部挫傷、頸椎第四五六頸椎神經壓迫
、頸椎創傷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痛(以上合稱乙傷害)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29,352元(
其中含證明書費5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227,613元、⒊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56,965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於111年4月
28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支出
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計7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有甲
傷害,義大醫院醫囑欄並無原告應在家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
載,且原告係與妻子共同經營鐘錶行,即便原告就醫,尚有
妻子可協助開店,難認原告就醫即導致鐘錶行無法營業,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
自負八成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台上字第929號、69年台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嗣被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下稱系爭刑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並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曾承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69至127頁),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
頸椎退化性疾患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記錄,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未受有傷害,直至數月後才經醫
院診斷受有頸椎疾患,故乙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
查,經本院函詢熱河診所,該院函覆以:原告自述病痛發生
原因為交通事故強烈撞擊後產生,且原告之X光影像並無骨
刺增生等退化性頸椎炎常見之現象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
35頁)。然而原告初次至熱河診所就診之時日已為111年9月2
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5月之久,且由熱河診所之回
函,亦可見該診所之X光檢測結果,僅可確認原告並無骨刺
增生等退化性頸椎炎常見之現象,是該診所之診斷結果,主
要係憑藉原告之主訴內容所為之判斷,則是否得僅憑該診所
之診斷結果,即推認原告之頸椎疾患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即
有可疑。且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4月28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
醫,其後陸續於111年5月至10月間,至國軍岡山醫院就醫,
再於111年7月至8月間,至義大醫院就醫,再於111年9月時
,改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熱河
診所就診等節,有原告之健保就診紀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卷
第61至73頁)。
2.原告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診時,僅受有左肘擦挫
傷、左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之傷害,此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是原告
於系爭事故之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無受有任何外傷,應
堪認定。
3.再由原告至國軍岡山醫院之就診資料以觀,原告於111年5月
13日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時,僅主訴其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而無主訴頸椎相關症狀,此有其於國
軍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01至14
6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岡山醫院,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1
1年5月10日就醫時,主訴跌倒致下背疼痛,經X光檢查為腰
椎退化性脊椎炎,其於111年5月10日至本院就診時未提及頸
椎傷勢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27頁),由上開就診經過以
觀,原告於事發後之111年5月間,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時,
均未提及其頸椎有何不適或受有傷勢乙節,應堪採認。且依
上開國軍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案發後,另有因
跌傷而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案
發後已另因其他原因而使其脊椎受有傷害,則其頸椎之症狀
是否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更有可疑。
4.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經國軍岡山醫院以X光檢測患有頸椎
退化性關節炎(Mild DJD【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o
f C-spine)乙節,有國軍岡山醫院之X光檢測報告在卷可參(
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46頁),而義大醫院於111年8月16日,對
原告進行核磁共振照影檢查,檢測結果認原告患有退化性脊
椎炎等節,有原告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審
交易卷第123至137頁),成大醫院則於111年9月23日對原告
進行之X光檢查結果亦認原告患有頸椎第5-6節、6-7節之退
化性椎間盤突出症(Degenrative disc disease,C5-6 and C
6-7),此亦有原告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審
交易卷第85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亦函覆以:
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有左肘擦挫傷、左下
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下胸挫傷,未訴及頭部外傷,且
無急性頸椎症狀。其於111年7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
主訴雙侧第1至3手指麻痛,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頸椎退化
狹窄,原告雖曾訴及車禍事故,但本院礙難判定其頸椎傷勢
之成因。而原告前於110年10月27日至本院神經科初診就醫
,依X光檢查結果頸椎有退化。又依醫理,車禍事故可能引
發頸椎受傷,故本院礙難判斷該病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
可能引發其頸椎傷勢之後遺症。其頸椎傷勢,容與本身身體
機能退化有關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79頁)。
5.綜上各節以觀,可見原告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因頸椎退化性
疾患而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紀錄,且由原告之就診紀錄,可見
原告於本案事故之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未受有傷害,其
後亦長達數月均無因頸部相關症狀而就醫,直至111年7月間
方經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疾患,則原告之頸部前既已有退化性
疾患,而其頸椎症狀於案發後之初次診斷亦與案發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且原告先後於義大醫院、成大醫院、國軍岡山
醫院、熱河診所進行檢測,除熱河診所外,其餘院所之檢測
結果,均認原告之頸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疾患,而熱河診所之
檢測結果,亦僅得判斷該頸椎傷勢無明顯退化痕跡,而無由
逕以上開診斷推論其頸椎傷勢成因為何,已如前述,則依現
有事證,尚難推論原告之頸椎疾患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自難
認乙傷害勢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
告雖另主張不能排除系爭事故加重原有退化性脊椎炎惡化之
原因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接受義大醫院急診
診療時,未向醫護人員陳述其頭、頸有任何不適症狀,且於
111年5月10日前往國軍岡山醫院就醫時,係主訴跌倒致下背
疼痛,亦未提及頸椎或頭部有任何不適,是以實難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加劇原有退化性脊椎炎乙情為真。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前往義大醫院支出之醫藥費及證
明書費共計780元,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②原告另請求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155,869元、熱河診所醫療
費用366,640元、一心堂中醫診所2,123元、曾承軒中醫診所
3,620元,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
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前述,是原告求
償被告支付此部分醫藥費用,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乙傷害,需頻繁到院治療,每次耗
去半日時間無法開店,導致營業額減少,自111年5月至113
年1月為止,如以每月25次到院治療半日,按基本工資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613元等語,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甲
傷害,業據先前所述,義大醫院醫囑並未提及原告應在家休
養或不能工作,原告後續頻繁前往醫院治療,應係針對其退
化性頸椎疾患,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甲傷害無關,又原告亦未
就原本營業額、是否確實因頻繁就醫導致營業額下降提出其
他證據,是原告求償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難謂與系爭事
故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
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以原告空軍官校畢業,曾認飛行官、攔管官、
空堅官,於95年3月間退休,自101年12月28日從事網路鐘錶
買賣,自110年開設實體店面迄今,每月收入約120,000元,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書面
陳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780元(醫療費用78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78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依系爭刑案院卷內監視
影像觀之,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橋頭區新興路
之內側車道騎乘腳踏車,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可參(
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17至223頁),而腳踏車係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橋頭區新興路亦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是依同法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應靠道路右側
行駛,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內側車道騎乘自行車之
舉,顯有騎乘慢車未靠右側行駛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系爭
刑案院卷第51-54、186-188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312元(計算式:30,7
80元×40%=12,3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
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聲請至現場勘驗,待證事實為
了解當地道路情況乙節,另請求調閱原告至上開醫院之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及影像檢查資料後,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乙傷害之成因為何?
是否可能因外傷所致?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有無可能因系
爭事故導致原有病變惡化、促發或提前出現症狀等情,惟按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
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第1787號、第17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現場監視器、現場照片已能清楚呈
現案發地點及事發經過,無另外親至現場之必要,又義大醫
院為案發後第一時間進行診療之醫院,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傷勢應最為了解,且其作為醫學中心,具有一定之醫療
專業,原告亦未指出其回函有何偏頗或錯誤之處,且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從而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均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崔亮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李曜廷
訴訟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適原
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合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下背
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以上合稱甲傷害)、頸
椎及左髖及左胸壁及腹部挫傷、頸椎第四五六頸椎神經壓迫
、頸椎創傷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痛(以上合稱乙傷害)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529,352元(
其中含證明書費50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227,613元、⒊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056,965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於111年4月
28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支出
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共計78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受有甲
傷害,義大醫院醫囑欄並無原告應在家休養或不能工作之記
載,且原告係與妻子共同經營鐘錶行,即便原告就醫,尚有
妻子可協助開店,難認原告就醫即導致鐘錶行無法營業,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顯無理由,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應
自負八成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台上字第929號、69年台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嗣被告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下稱系爭刑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並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熱河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曾承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69至127頁),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
頸椎退化性疾患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之記錄,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未受有傷害,直至數月後才經醫
院診斷受有頸椎疾患,故乙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
查,經本院函詢熱河診所,該院函覆以:原告自述病痛發生
原因為交通事故強烈撞擊後產生,且原告之X光影像並無骨
刺增生等退化性頸椎炎常見之現象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
35頁)。然而原告初次至熱河診所就診之時日已為111年9月2
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5月之久,且由熱河診所之回
函,亦可見該診所之X光檢測結果,僅可確認原告並無骨刺
增生等退化性頸椎炎常見之現象,是該診所之診斷結果,主
要係憑藉原告之主訴內容所為之判斷,則是否得僅憑該診所
之診斷結果,即推認原告之頸椎疾患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即
有可疑。且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4月28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
醫,其後陸續於111年5月至10月間,至國軍岡山醫院就醫,
再於111年7月至8月間,至義大醫院就醫,再於111年9月時
,改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熱河
診所就診等節,有原告之健保就診紀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卷
第61至73頁)。
2.原告於案發當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就診時,僅受有左肘擦挫
傷、左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下胸挫傷之傷害,此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3頁),是原告
於系爭事故之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無受有任何外傷,應
堪認定。
3.再由原告至國軍岡山醫院之就診資料以觀,原告於111年5月
13日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時,僅主訴其因車禍事故而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而無主訴頸椎相關症狀,此有其於國
軍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01至14
6頁),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岡山醫院,該院函覆以:原告於11
1年5月10日就醫時,主訴跌倒致下背疼痛,經X光檢查為腰
椎退化性脊椎炎,其於111年5月10日至本院就診時未提及頸
椎傷勢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27頁),由上開就診經過以
觀,原告於事發後之111年5月間,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時,
均未提及其頸椎有何不適或受有傷勢乙節,應堪採認。且依
上開國軍岡山醫院之病歷資料,可見原告於案發後,另有因
跌傷而至國軍岡山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案
發後已另因其他原因而使其脊椎受有傷害,則其頸椎之症狀
是否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更有可疑。
4.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經國軍岡山醫院以X光檢測患有頸椎
退化性關節炎(Mild DJD【degenerative joint disease】o
f C-spine)乙節,有國軍岡山醫院之X光檢測報告在卷可參(
見系爭刑案院卷第146頁),而義大醫院於111年8月16日,對
原告進行核磁共振照影檢查,檢測結果認原告患有退化性脊
椎炎等節,有原告之義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審
交易卷第123至137頁),成大醫院則於111年9月23日對原告
進行之X光檢查結果亦認原告患有頸椎第5-6節、6-7節之退
化性椎間盤突出症(Degenrative disc disease,C5-6 and C
6-7),此亦有原告之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審
交易卷第85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該院亦函覆以:
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有左肘擦挫傷、左下
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下胸挫傷,未訴及頭部外傷,且
無急性頸椎症狀。其於111年7月2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
主訴雙侧第1至3手指麻痛,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為頸椎退化
狹窄,原告雖曾訴及車禍事故,但本院礙難判定其頸椎傷勢
之成因。而原告前於110年10月27日至本院神經科初診就醫
,依X光檢查結果頸椎有退化。又依醫理,車禍事故可能引
發頸椎受傷,故本院礙難判斷該病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是否
可能引發其頸椎傷勢之後遺症。其頸椎傷勢,容與本身身體
機能退化有關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79頁)。
5.綜上各節以觀,可見原告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因頸椎退化性
疾患而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紀錄,且由原告之就診紀錄,可見
原告於本案事故之第一時間,其頭、頸部均未受有傷害,其
後亦長達數月均無因頸部相關症狀而就醫,直至111年7月間
方經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疾患,則原告之頸部前既已有退化性
疾患,而其頸椎症狀於案發後之初次診斷亦與案發時間已有
相當之間隔,且原告先後於義大醫院、成大醫院、國軍岡山
醫院、熱河診所進行檢測,除熱河診所外,其餘院所之檢測
結果,均認原告之頸椎疾患係屬退化性疾患,而熱河診所之
檢測結果,亦僅得判斷該頸椎傷勢無明顯退化痕跡,而無由
逕以上開診斷推論其頸椎傷勢成因為何,已如前述,則依現
有事證,尚難推論原告之頸椎疾患確與系爭事故相關,自難
認乙傷害勢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
告雖另主張不能排除系爭事故加重原有退化性脊椎炎惡化之
原因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接受義大醫院急診
診療時,未向醫護人員陳述其頭、頸有任何不適症狀,且於
111年5月10日前往國軍岡山醫院就醫時,係主訴跌倒致下背
疼痛,亦未提及頸椎或頭部有任何不適,是以實難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加劇原有退化性脊椎炎乙情為真。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被告對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前往義大醫院支出之醫藥費及證
明書費共計780元,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②原告另請求國軍岡山醫院醫療費用155,869元、熱河診所醫療
費用366,640元、一心堂中醫診所2,123元、曾承軒中醫診所
3,620元,雖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
乙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據前述,是原告求
償被告支付此部分醫藥費用,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乙傷害,需頻繁到院治療,每次耗
去半日時間無法開店,導致營業額減少,自111年5月至113
年1月為止,如以每月25次到院治療半日,按基本工資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613元等語,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甲
傷害,業據先前所述,義大醫院醫囑並未提及原告應在家休
養或不能工作,原告後續頻繁前往醫院治療,應係針對其退
化性頸椎疾患,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甲傷害無關,又原告亦未
就原本營業額、是否確實因頻繁就醫導致營業額下降提出其
他證據,是原告求償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難謂與系爭事
故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
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以原告空軍官校畢業,曾認飛行官、攔管官、
空堅官,於95年3月間退休,自101年12月28日從事網路鐘錶
買賣,自110年開設實體店面迄今,每月收入約120,000元,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書面
陳述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780元(醫療費用78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78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
、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依系爭刑案院卷內監視
影像觀之,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橋頭區新興路
之內側車道騎乘腳踏車,此有上開監視影像截圖畫面可參(
見系爭刑案院卷第217至223頁),而腳踏車係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定之慢車,橋頭區新興路亦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是依同法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應靠道路右側
行駛,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內側車道騎乘自行車之
舉,顯有騎乘慢車未靠右側行駛之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
本案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就本案事故之肇因進行鑑定,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未靠右行駛
,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系爭
刑案院卷第51-54、186-188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
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
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312元(計算式:30,7
80元×40%=12,3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附民卷
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於113
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聲請至現場勘驗,待證事實為
了解當地道路情況乙節,另請求調閱原告至上開醫院之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及影像檢查資料後,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乙傷害之成因為何?
是否可能因外傷所致?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有無可能因系
爭事故導致原有病變惡化、促發或提前出現症狀等情,惟按
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所拘
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第1787號、第17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現場監視器、現場照片已能清楚呈
現案發地點及事發經過,無另外親至現場之必要,又義大醫
院為案發後第一時間進行診療之醫院,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傷勢應最為了解,且其作為醫學中心,具有一定之醫療
專業,原告亦未指出其回函有何偏頗或錯誤之處,且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從而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均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