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潘乃禎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謝金妙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517,4
31元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228,31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127,641元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39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三路之交岔
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右轉,適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下顎骨
體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髁骨骨折、咬合不正、右上正中門牙
及側門牙斷裂、下頦開放性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999
元、㈡交通費9,323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㈣看護費
用32,500元、㈤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㈥預估將來醫
療費用2,07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2,047元,及其中1,517,43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28,319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381,186元自114
年1月9日起,其中1,325,111元自114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未提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應無實際損失;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未有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家人
陪同就醫交通費與系爭交通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尚未
支出其請求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無法確認實際損害之範圍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原因。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8,999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2,5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37日。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4,459元。
 ㈥原告若進行正顎手術、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預估需
專人全日看護28日。
 ㈦原告於樂意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意傳播公司)就職時
,每月薪資為31,377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9,32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博愛三路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進行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暨正顎
手術病人規劃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89頁、審交易
卷第45頁、審交附民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9,32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及交通費用9,323元,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就醫
交通費用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
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雖提出交通費用收據6張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至97頁),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
需由家人於113年9月21日、113年9月26日、113年9月27日至
臺大醫院看護原告,並於113年11月12日陪同回診就醫等語
。然原告業已請求住院期間即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27
日止,由家人看護共13日之費用,並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故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32,500元【計算式:2,500×13=32,500】。又查,現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
審判職務上所悉。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全日專
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大致相符,而專業看護之每日看護費
用應包含專業看護人員至原告就醫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故
原告既已請求與專案看護之行情費用相等之看護費用,自不
得再重複請求看護之交通費。至原告雖請求其家人於113年1
1月12日陪同回診之交通費,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位於臉
部,而非腿部等其他可能影響行動能力之部位,是依卷內現
有證據,尚難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導致行動能力有所缺損或
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而有仰賴家人陪同協助就診之必要
。又此部分應屬原告家人所支出之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損害,自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疇,故原告
請求家人陪同就醫交通費5,960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37日,其中
64日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月薪,其中73日以每月
薪資31,377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671元【計
算式:26,400÷30×64+31,377÷30×73=132,67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等情,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41
、55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不能工
作期間為13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不爭執事項㈣),足認
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137日。而原告於112年9
月4日由樂意傳播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原告亦
提出樂意傳播公司113年1月至6月發放薪資予原告之薪資單
明細(見審交附民卷第199、200頁),足認原告自112年9月
4日起應係於樂意傳播公司就職。原告於113年9月15日自樂
意傳播公司退保勞保,至113年11月19日始又由樂意傳播公
司加保勞保,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附卷可證(
見限閱卷)。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15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導引
板輔助自體軟肋骨雙側顳顎關節重建手術、上下顎固定術、
之前骨板骨釘移除手術,於113年9月27日出院,術後需休養
2個月,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本院審酌原告自樂意傳播公司退保及重新加保之時
間,與原告至臺大醫院接受上開手術及需休養之期間大致相
符,應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需至臺大醫院接受前開手術並於
術後休養2個月,始遭樂意傳播公司暫時退保,並於休養完
畢後再由樂意傳播公司為原告重新加保勞保,而非原告於該
期間內自樂意傳播公司離職而未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樂意傳播公司因而要求原
告留職停薪,並將原告退保勞保,原告仍因此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於樂意傳播公司就職時之每月薪
資為31,3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原
告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共73日之不
能工作損失共76,351元【計算式:31,377÷30×73=76,351】
,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8日起至112
年3月13日止,需休養64日無法工作,以112年基本薪資26,4
00元計算月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320元【計算式:26,4
00÷30×64=56,320】,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開期間
未有工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未有
工作,亦未有依已定之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原告於
前開期間內應有薪資收入,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
有前開64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暨正顎手
術病人規劃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審交附民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
第20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咀嚼不良、下顎
骨折術後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經評
估需接受正顎手術(上下顎)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
,預計正顎手術含住院費用約400,000元、雙側人工顳顎關
節置換手術含住院費用約1,600,000元。又原告接受如接受
正顎手術與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手術住院期間保守
估計為14日,住院期間須全天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需專人全
日看護兩週等情,有臺大醫院114年7月11日校附醫密字第11
40902909號函及所附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下顎骨體骨折、雙側顳顎關節髁骨骨
折、咬合不正等傷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受有咀
嚼不良、下顎骨折術後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
部歪斜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確有產
生咀嚼不良、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之
情形,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咀嚼不良、雙側顳顎關節頭萎縮
、咬合不正併臉部歪斜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高醫診斷
證明書暨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認
原告應有進行正顎手術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
,上開手術含住院之費用預估為400,000元、1,600,000元,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00,000元【計算
式:400,000+1,600,000=2,000,000】,應屬有據。又原告
若接受正顎手術與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預估需受看
護之期間為28日,且均須全天專人看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後需專人全
日照護28日。本院依據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
,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
告請求28日之預估將來看護費用70,000元【計算式:2,500×
28=70,000】,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無法確認實際損害之
範圍等語,然原告確有進行正顎手術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
換手術之必要,且預估手術含住院費用、看護費用共2,070,
000元,業如前述,而上開手術治療之費用非微,原告亦陳
明其尚無資力可負擔上開醫療費用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1
頁),是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仍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正顎手術
及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電
腦繪圖人員,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為67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老師,年約入約500,000元至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係位於臉部、口腔,衡情應會嚴重影響一般社交、日常生活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未來尚需接受正顎手術及
雙側人工顳顎關節置換手術,業如前述,故原告自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致受傷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已長達2年以
上仍未完全康復,致原告長期受有咬合不正、咀嚼不良及臉
部歪斜之苦,且其接受正顎手術後尚需於一定期間內食用軟
質食物,手術後尚可能產生下嘴唇知覺功能下降之麻木感等
後遺症,此有高醫正顎手術病人規劃單1份附卷可參(見審
交附民卷第6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及治療過程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甚鉅;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18,999元、看護費用3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351元、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0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
2,897,850元【計算式:218,999+32,500+76,351+2,070,000
+500,000=2,897,850】,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4,45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873,391元
【計算式:2,897,850-24,459=2,873,39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3,391元,及其中1,517,43
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157頁),其中228,31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20
3頁),其中1,127,641元自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