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昭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9,46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