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林昀瑩
被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
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土庫一路、土庫路之多岔路口,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慢車
道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受有左臉挫傷併左臉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元、㈡醫療用品3
45元、㈢交通費200元、㈣看護費用16,8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
18,144元、㈥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5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原告需
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預估
將來醫療費用,並非回復生物機能之治療,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請依法審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土庫一路、土庫路之多岔
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原告
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
3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1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9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56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費用明細收
據6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支出2,56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發票共2張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4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4
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⒊交通費用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完畢後搭乘計
程車返家,因此支出交通費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7日,每日以2,400
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2,400×7=16,800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需專人看護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醫師記載原告需專
人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業於114年2月5
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就看護費用不再提出證據,請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
但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144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郵局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
4日,以38,88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144
元【計算式:38,880÷30×14=18,144】等情,業據其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
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接受左臉部
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及左足、左髖部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
5至17頁),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臉部
軟組織萎縮凹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建議接
受左臉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費用約為50,000元至100,000
元,及建議接受左足、左髖部除疤雷射治療,費用約為100,
000元至150,000元,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確有
產生軟組織凹陷、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
故與原告左臉部軟組織凹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認原告
應有進行左臉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及左足、左髖部除疤雷射
治療之必要,治療費用各預估為50,000元至100,000元,及1
00,000元至150,000元。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左臉部軟組織萎
縮凹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之傷害,而有接受相
關手術及除疤治療之必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
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可能需支付共150,000元至250,000元
之治療費用,然尚不能證明原告將來確實需支出250,000元
之醫療費用,原告亦自陳尚未支出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50,00
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失,惟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之
預估費用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及左足、左髖部除疤
雷射治療之預估費用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等情況,依
自由心證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200,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20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欲接受之治療並非回復生物機能之治療
,惟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受有臉部軟組織萎縮凹
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之傷害,業如前述,其
自得藉由手術及雷射除疤等治療,將其所受傷害回復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治療費用,不
以該等治療是否係為回復生物機能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郵
局員工,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為66
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魚販工作(見警卷第
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560元、醫療用品費用345元、交通費2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8,144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共計421,249元【計算式:2,560+345+200+18,144+20
0,000+200,000=421,24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林昀瑩
被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2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西
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土庫一路、土庫路之多岔路口,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慢車
道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受有左臉挫傷併左臉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元、㈡醫療用品3
45元、㈢交通費200元、㈣看護費用16,8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
18,144元、㈥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5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不能
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原告需
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預估
將來醫療費用,並非回復生物機能之治療,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請依法審酌。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
楠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土庫一路、土庫路之多岔
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右偏行,致與原告
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
3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1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9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56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費用明細收
據6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而支出2,56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3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用品發票共2張為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4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4
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
⒊交通費用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經救護車送至義大醫院就醫,治療完畢後搭乘計
程車返家,因此支出交通費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7日,每日以2,400
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2,400×7=16,800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需專人看護及因此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等情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醫師記載原告需專
人看護及看護期間為何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業於114年2月5
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但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就看護費用不再提出證據,請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
但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144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郵局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
4日,以38,880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144
元【計算式:38,880÷30×14=18,144】等情,業據其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
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接受左臉部
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及左足、左髖部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
5至17頁),該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臉部
軟組織萎縮凹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建議接
受左臉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費用約為50,000元至100,000
元,及建議接受左足、左髖部除疤雷射治療,費用約為100,
000元至150,000元,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確有
產生軟組織凹陷、疤痕及黑色素沉澱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
故與原告左臉部軟組織凹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認原告
應有進行左臉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及左足、左髖部除疤雷射
治療之必要,治療費用各預估為50,000元至100,000元,及1
00,000元至150,000元。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左臉部軟組織萎
縮凹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之傷害,而有接受相
關手術及除疤治療之必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
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可能需支付共150,000元至250,000元
之治療費用,然尚不能證明原告將來確實需支出250,000元
之醫療費用,原告亦自陳尚未支出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50,00
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失,惟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臉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之
預估費用約為50,000元至100,000元,及左足、左髖部除疤
雷射治療之預估費用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等情況,依
自由心證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200,000元
。是原告得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應為20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欲接受之治療並非回復生物機能之治療
,惟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受有臉部軟組織萎縮凹
陷,及左足、左髖部傷口黑色素沉澱之傷害,業如前述,其
自得藉由手術及雷射除疤等治療,將其所受傷害回復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治療費用,不
以該等治療是否係為回復生物機能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郵
局員工,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為66
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魚販工作(見警卷第
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560元、醫療用品費用345元、交通費2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8,144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共計421,249元【計算式:2,560+345+200+18,144+20
0,000+200,000=421,24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
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