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橋簡字第12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芸芸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84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季
淳歷來均將名下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保養廠維修、保養,而
余季淳所有之自小客車(型號為麥拉倫600LT,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間遭第三人毀損,余季淳乃於111年12月5
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被告向余季淳報價維修費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余季淳亦同意之。後余季淳因另涉
刑案,自112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遭羈押,原告甫遇變故
需為余季淳籌措具保金100萬元,遂向被告及訴外人吳偉群
借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向訴外人和運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其中100萬元則作為余季淳之具保
金。詎被告趁此變故,於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原告
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作為擔保,然實情是原
告僅向被告及吳偉群取得上述用途之600萬元,被告自始亦
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報價單據說明,致使原告無從判斷是否有
如被告所述之系爭車輛150萬元維修費或真正維修費為何,
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之,原告乃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中「駿吉汽車陳
弘育維修麥拉倫600LT費用壹佰伍拾萬元整」及系爭本票其
中150萬元部分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契約書之上開部份及
系爭本票其中150萬元部分,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書上
開部分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被告向余季淳報價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0萬元,業經余季淳同意並給付被告完
畢,且60萬元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余季淳之間,原告之意
思表示僅係為擔保系爭車輛之真正維修費用即60萬元,而余
季淳既已給付60萬元完畢,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
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余季淳當初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維修,被告檢視
後向余季淳表示維修費用至少60萬元,並請余季淳先繳交定
金,余季淳直到112年4月拿定金40萬元,被告才維修部分零
件,直到余季淳另案遭羈押中,因此衍生具保金100萬元、
系爭車輛之車貸500萬元,被告去找原告商談,被告就有表
示維修費用約150萬元左右,原告乃同意被告繼續維修到好
,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而余季淳尚積欠維修
費用90萬元未償還,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未
完全消滅,則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
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中所擔保之其中系爭車輛貸款500萬
元、余季淳具保金10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
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萬元部分遭被告詐欺所簽發,
且系爭車輛經被告與余季淳約定之維修費用為60萬元,余季
淳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費150萬元部分係其遭被告詐欺所簽發,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維修費用債務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萬元部分難認係原告遭
被告詐欺所簽發: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150萬元部
分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
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配偶余季淳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嗣於112年6月6日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10月6日為止,連同
羈押期間衍生之余季淳具保金100萬元、系爭車輛之貸款500
萬元,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因而與被告
商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
證人余季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依上各情,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被告趁原告未能向余季淳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數額若干之際
,謊騙原告維修費用達150萬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受到詐騙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而余季淳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且原告亦承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知悉余季淳就系爭車輛尚積
欠被告維修費,也有意就實際維修數額之範圍內替余季淳承
擔乙節(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原告明白知悉簽立系
爭本票係為處理余季淳之相關債務。再佐以余季淳除系爭車
輛外,另將其他名下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陸續已有8、9年
時間,之前配合方式均係被告修好車後,直接用LINE傳送報
價單予余季淳,余季淳就去付款、取車之情,業據余季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與余季
淳就維修車輛、付款部分已有固定模式,原告亦知悉此情,
方能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維修估價單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
,故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未能向余季淳確認實際維修費用數
額之際,謊騙原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
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撤銷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維修費用債務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本件被告主張余季淳於羈押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
120多萬元,才於系爭車輛遭他人毀損之刑事案件中向承審
法官表示其受有120餘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至1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余季淳於該案中係指系
爭車輛遭毀損後價值貶損120餘萬元等語。經查,余季淳於1
11年12月5日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於112年4
月間被告表示維修費用60萬元,余季淳予以同意乙節,業據
證人余季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佐
以112年12月間被告與余季淳對話時,余季淳表示「為什麼
我想要來找你的原因...,因為我一開始我聽的是60」、被
告表示「對,那時候我說要幫你省」、余季淳表示「對對,
一開始我聽的是60,只是你報價單傳來的時後變120,我當
然會,站在我的立場,我當然會想要來跟你問說,偉啊,60
變120,這個...」,被告表示「我知道你的意思,因為650
跟600LT它價格本來就不一樣,所以我沒辦法跟你說,兩個
價格是一樣的,所以那時我也是先給它裝一裝,對不對」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與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0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是其發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5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余季淳當初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約
定60萬元乙節,並非毫無根據。被告雖辯稱余季淳於羈押前
即已知悉車輛維修費用達120多萬元,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亦知悉此事云云,惟自上開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無從得
知余季淳所稱之損害是否確實為維修費用亦或貶值價格數額
,再觀諸被告與余季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6
9至173頁),被告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傳送估價單予余季
淳,總價1,293,926元,其中包含律師費用4萬元、過戶費用
10,926元,且被告於傳送該估價單後,復立即表示「總金額
再扣40萬,893926」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欲向余季淳索取
之實際維修費用數額為893,926元,亦非該估價單上顯示之
數額,更遑論被告除上開刑事判決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所辯稱余季淳或原告已同意支付維修費用120餘萬
元,是被告與余季淳談妥之維修費用即為原告主張之60萬元
,足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輛貸款500萬元、余
季淳具保金100萬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萬元,且均已清
償完畢,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本
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芸芸 112年9月21日 750萬元 113年1月5日 579176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林芸芸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彥鳴律師
被 告 陳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84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是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季
淳歷來均將名下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保養廠維修、保養,而
余季淳所有之自小客車(型號為麥拉倫600LT,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間遭第三人毀損,余季淳乃於111年12月5
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被告向余季淳報價維修費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余季淳亦同意之。後余季淳因另涉
刑案,自112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遭羈押,原告甫遇變故
需為余季淳籌措具保金100萬元,遂向被告及訴外人吳偉群
借款600萬元,其中500萬元用以向訴外人和運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其中100萬元則作為余季淳之具保
金。詎被告趁此變故,於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向原告
謊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及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作為擔保,然實情是原
告僅向被告及吳偉群取得上述用途之600萬元,被告自始亦
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報價單據說明,致使原告無從判斷是否有
如被告所述之系爭車輛150萬元維修費或真正維修費為何,
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之,原告乃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中「駿吉汽車陳
弘育維修麥拉倫600LT費用壹佰伍拾萬元整」及系爭本票其
中150萬元部分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契約書之上開部份及
系爭本票其中150萬元部分,自始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書上
開部分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瑕疵,惟被告向余季淳報價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0萬元,業經余季淳同意並給付被告完
畢,且60萬元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余季淳之間,原告之意
思表示僅係為擔保系爭車輛之真正維修費用即60萬元,而余
季淳既已給付60萬元完畢,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
告為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余季淳當初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維修,被告檢視
後向余季淳表示維修費用至少60萬元,並請余季淳先繳交定
金,余季淳直到112年4月拿定金40萬元,被告才維修部分零
件,直到余季淳另案遭羈押中,因此衍生具保金100萬元、
系爭車輛之車貸500萬元,被告去找原告商談,被告就有表
示維修費用約150萬元左右,原告乃同意被告繼續維修到好
,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而余季淳尚積欠維修
費用90萬元未償還,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仍未
完全消滅,則被告依約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
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
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中所擔保之其中系爭車輛貸款500萬
元、余季淳具保金100萬元,已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
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萬元部分遭被告詐欺所簽發,
且系爭車輛經被告與余季淳約定之維修費用為60萬元,余季
淳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中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費150萬元部分係其遭被告詐欺所簽發,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維修費用債務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萬元部分難認係原告遭
被告詐欺所簽發: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
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中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150萬元部
分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
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配偶余季淳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嗣於112年6月6日因另案遭羈押至同年10月6日為止,連同
羈押期間衍生之余季淳具保金100萬元、系爭車輛之貸款500
萬元,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以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因而與被告
商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
證人余季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依上各情,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被告趁原告未能向余季淳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數額若干之際
,謊騙原告維修費用達150萬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迫於無奈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受到詐騙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而余季淳於111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
且原告亦承認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知悉余季淳就系爭車輛尚積
欠被告維修費,也有意就實際維修數額之範圍內替余季淳承
擔乙節(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見原告明白知悉簽立系
爭本票係為處理余季淳之相關債務。再佐以余季淳除系爭車
輛外,另將其他名下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陸續已有8、9年
時間,之前配合方式均係被告修好車後,直接用LINE傳送報
價單予余季淳,余季淳就去付款、取車之情,業據余季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被告與余季
淳就維修車輛、付款部分已有固定模式,原告亦知悉此情,
方能在被告未提出任何維修估價單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本票
,故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未能向余季淳確認實際維修費用數
額之際,謊騙原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迫於無奈
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撤銷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維修費用債務為何,是否已清償完畢?
本件被告主張余季淳於羈押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達
120多萬元,才於系爭車輛遭他人毀損之刑事案件中向承審
法官表示其受有120餘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
7至1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余季淳於該案中係指系
爭車輛遭毀損後價值貶損120餘萬元等語。經查,余季淳於1
11年12月5日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於112年4
月間被告表示維修費用60萬元,余季淳予以同意乙節,業據
證人余季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佐
以112年12月間被告與余季淳對話時,余季淳表示「為什麼
我想要來找你的原因...,因為我一開始我聽的是60」、被
告表示「對,那時候我說要幫你省」、余季淳表示「對對,
一開始我聽的是60,只是你報價單傳來的時後變120,我當
然會,站在我的立場,我當然會想要來跟你問說,偉啊,60
變120,這個...」,被告表示「我知道你的意思,因為650
跟600LT它價格本來就不一樣,所以我沒辦法跟你說,兩個
價格是一樣的,所以那時我也是先給它裝一裝,對不對」等
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與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0頁),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是其發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5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余季淳當初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約
定60萬元乙節,並非毫無根據。被告雖辯稱余季淳於羈押前
即已知悉車輛維修費用達120多萬元,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亦知悉此事云云,惟自上開刑事判決所述內容,無從得
知余季淳所稱之損害是否確實為維修費用亦或貶值價格數額
,再觀諸被告與余季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16
9至173頁),被告遲至112年11月21日始傳送估價單予余季
淳,總價1,293,926元,其中包含律師費用4萬元、過戶費用
10,926元,且被告於傳送該估價單後,復立即表示「總金額
再扣40萬,893926」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欲向余季淳索取
之實際維修費用數額為893,926元,亦非該估價單上顯示之
數額,更遑論被告除上開刑事判決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所辯稱余季淳或原告已同意支付維修費用120餘萬
元,是被告與余季淳談妥之維修費用即為原告主張之60萬元
,足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車輛貸款500萬元、余
季淳具保金100萬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0萬元,且均已清
償完畢,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本
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芸芸 112年9月21日 750萬元 113年1月5日 57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