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林瑞耀
訴訟代理人 丁淑娟
被 告 陳玉環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9公里
4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791元(含零件102,814元、
工資197,9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車輛內裝費用並非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且拆除內裝之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3,500元、工資
費用為144,900元,工資費用已達零件費用的2倍,不符合常
理,一般而言,工資費用應不會與零件費用相同或高於零件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23頁、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5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匯豐汽車中華廠維修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體受損,送經匯豐汽車
中華廠維修,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用81,591元(包含零件28,5
14元、工資53,07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2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⑵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中華廠結帳清單(見本
院卷第13至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81,591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28,514元,工資費用為53,077元。則依上開說
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迄至損害
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7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98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514÷(5+1)≒4,75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8,514-4,752) ×1/5×(1+7/12)≒
7,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14-7,525=20,989】,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74,066元【計算式:20,989+53,077=74,066】。
 
 ⒉福芊有限公司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車體受損,送經匯豐汽
車中華廠維修,匯豐汽車中華廠認系爭車輛內為改裝露營車
設備及內裝,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部位須裁切及
燒焊更換,顧及施工過程中電線裁切及燒焊過程導致火苗,
需有安全性防備,因此內含配線及內裝、隔熱棉均需全部拆
除始有辦法施工等情,有匯豐汽車中華廠114年5月7日函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又系爭車輛之內裝亦
有受損,送經福芊有限公司拆除、重新安裝及維修系爭車輛
之內裝,原告並支出維修費用218,400元等情(零件為73,50
0元、工資為144,900元),有原告所提福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福芊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
3頁),依上開匯豐汽車中華廠之函覆內容,足認系爭車輛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車輛內已有加裝露營車設備等內
裝,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及內裝受損,而必須
先拆除上開內裝後始能維修系爭車輛,是原告維修及拆除、
重新安裝系爭車輛原有內裝,應屬回復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堪認原告請求拆除、維修
及重新安裝系爭車輛內裝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辯稱該費用並非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尚不可採。
 ⑵依福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231頁)
,系爭車輛內裝之修繕費用共21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3,500元,工資費用為144,9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之內裝係於112年9月17日安裝完畢,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9
日止,該車輛內裝部分已使用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內裝部分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500÷(5+1)≒12,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3,500-12,250) ×1/5×(0+8/12)≒8
,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500-8,167=65,333】,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內
裝部分修復費用應為210,233元【計算式:65,333+144,900=
74,066】。 
 ⑶至被告雖辯稱其維修系爭車輛內裝費用中,工資費用已達零
件費用的2倍不符常理,工資費用應不會與零件費用相同或
高於零件費用等語。然維修系爭車輛內裝費用,經福芊有限
公司現場估價後,估定為218,400元(零件為73,500元、工
資為144,900元)等情,有福芊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內裝經
具有專業車輛維修技能之技師判斷後,認定修復費用為零件
為73,500元、工資為144,90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
此部分沒有要聲請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車輛輪眉維修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輪眉損壞,原
告並支出維修費用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又上
開輪眉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之輪眉係於112年10月安裝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9日止
,該車輛輪眉部分已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輪眉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00÷(5+1)≒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00-133) ×1/5×(0+7/1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78=722
】。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匯豐汽車中
華廠維修費用74,066元、福芊有限公司維修費用210,233元
、輪眉維修費用為722元,共計285,021元【計算式:74,066
+210,233+722=285,0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
5,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