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9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ZX-17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
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
然左轉,致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蕭思宏所有、由訴外人
蕭彥呈駕駛之車牌號碼BDP-6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右偏,因而撞
擊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訴外人呂
麗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呂麗
卿機車)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50,000元(含零件867,805元、工資82,195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蕭思宏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
事實,然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應採取「讓速不讓道」之緊急
措施,不應偏離原行駛之車道,蕭彥呈選擇偏離車道並撞擊
呂麗卿機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此非被告得以支配、可
預見或防範此結果發生之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之部位受損,原告維修其餘部位
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1,000,000元以上,應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依左轉箭頭綠燈
即貿然左轉,致蕭彥呈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右偏,進而撞擊
呂麗卿機車及藍田路旁路樹,原告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蕭思宏950,000元,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車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第79至94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系爭車輛所直
行之車道(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則被告未注意左轉箭
頭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
蕭彥呈見狀煞車不及,為閃避進入系爭車輛車道之被告車輛
,始失控右偏而撞擊在待轉區停等之呂麗卿機車及藍田路旁
路樹,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車輛於號誌直行及右轉箭
頭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號誌變黃燈左轉時,系爭車輛於號
誌黃燈時快速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右偏
,撞擊呂麗卿機車,故認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
係被告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不當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所
致,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
因、蕭彥呈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被告
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其行向之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原告煞車不及
而撞擊呂麗卿機車及藍田路旁路樹,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決同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案卷
宗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
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
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
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主要目的,應係透過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上之車輛何時可
行進及何時應停止。而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即是
為指示左轉車輛於一定之時間內左轉,避免與對向直行車輛
於同一路口交會時發生交通事故。若轉彎車貿然左轉、侵入
對向直行車之車道,將使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為防免與轉彎車
發生碰撞,而在道路中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導致後方之車
輛難以及時反應而發生碰撞事故,亦可能造成該直行車失控
、失速而撞擊路緣、安全島或其他車道上之車輛。是系爭車
輛進入系爭路口時為直行車,被告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
左轉進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始
失控右偏撞擊呂麗卿機車,依一般情形,若左轉車輛未依號
誌進入直行車輛之車道,直行車輛即有可能因為閃避轉彎車
而失控偏向撞擊其他車輛或路緣,並導致車體受損。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蕭思宏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蕭思宏
9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蕭思宏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⑷至被告雖辯稱依客觀歸責理論,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可歸責
於被告,且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違規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民事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應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非採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前開所
辯,應無理由。又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雖未發生碰撞,惟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始撞擊呂麗卿機車及路樹,導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95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95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5
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項目係位於系爭車
輛之車頭及底盤。又證人即親自開立估價單之系爭車輛維修
技師甲○○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我
是在南陽實業工作,是幫現代汽車做維修,我從事此份工作
約20幾年。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我開立的,我是依照系爭車
輛的實際損害去估算需要修繕的項目。系爭車輛之左、右前
方、大燈及左前方底盤均有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都是
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第321頁)。另
參以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受
損位置係位於車頭,且系爭車輛撞擊呂麗卿機車後,尚有開
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旁之人行道並撞擊路樹,致該車輛左
前方懸空卡在路樹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9至第148頁),若車輛開上人行道並懸空卡在路樹上,
衡情車輛底盤亦會因此受損,是可認系爭車輛之前方及底盤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相符,故原告依估價單請求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之部位受損,原告維修
其餘部位應無理由,且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達1,000,000元以上,應不合理
等語。惟查,依警方提供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除左前方外,車頭前方、引擎蓋及底盤等處均有受損,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左前輪3分之1之部位受損,
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並提出網路查詢車價
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5至第286頁),惟依上開車價
資料之內容,尚難得知該資料所載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為同
年、同款之車輛,且該資料亦未載明與系爭車輛為同年、同
款之車輛之二手價格為10幾萬元,又車輛可能因使用情形有
所差異而影響市場買賣價格,故尚難僅以被告所提網路查詢
車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之殘值僅約10幾萬元,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
至第5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950,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867,805元,工資費用為82,195元。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1年9月1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7,74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7,805÷(5+1)≒144,6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7,805-144,634) ×1/5×(3+3/
12)≒470,0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7,805-470,061=397,744】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9,939元【計算式:397,744
+82,195=479,939】。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蕭彥呈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蕭彥呈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彥呈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蕭彥呈之駕駛行為
應與有過失,故依上開說明,應認蕭彥呈、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
對被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
非新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蕭彥呈就系爭事故發生之30%
之過失比例,是原告承擔蕭彥呈之3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
告請求之數額為335,957元【計算式:479,939×70%=335,9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與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所提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本院業於當庭諭知
被告異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猶執相同理由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被告於
113年9月25日即已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有被告所提民事答
辯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證,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
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