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0公里7
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吳瑞原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1
6元(含零件83,836元、工資10,080元、烤漆7,800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吳瑞原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損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吳瑞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理賠吳瑞原101,71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
代位吳瑞原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1,71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
836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7,880元【計算式:10,080+7,80
0=17,88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
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3月3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4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
,6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8
36÷(5+1)≒13,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836-13
,973) ×1/5×(4+8/12)≒6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836-65,
206=18,63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510元【計算
式:18,630+17,880=36,5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