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