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簡字第12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蔡淑娟
被 告 潘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肆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之8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
岔路口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後煞車減速慢行,
而遭後方由訴外人蘇慧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煞停不及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及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下稱甲傷害)、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下稱乙傷
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4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蘇慧玲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不應完全由
被告負責、爭執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
表一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
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蘇慧玲就系爭事故亦有責任等
語,但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選擇向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其對被告求償權並不因蘇
慧玲亦有責任而受影響。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健仁醫
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
本院以原告病歷為附件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回覆表示依
紀錄所示,不能排除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本院卷第
129頁),且原告所受甲傷害原本就包括右側腕部挫傷,表
示原告右腕當時確有受到衝擊,自有可能因此導致同一部位
之舟狀骨骨折。至被告雖就乙傷害為前述質疑,但舟狀骨骨
折為常見之腕部骨折,此種骨折不易診斷,初期即使照X光
也可能難以發現,有本院查詢列印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衛
教資料、聯新國際醫院王凱平醫師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
141至149頁),故原告確有可能因上述因素導致一開始未發
現乙傷害,後來經詳細檢查才確認此事,從而本院認原告主
張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應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44309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3900 康健骨科1280元、健仁醫院640元、高雄長庚醫院141980元。 爭執乙傷害,另要有單據。 1、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業如前述。 2、原告在左列醫院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63、71、77頁),經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實繳金額(如附表二),結果顯示原告主張與單據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 薪資損失 169275 112年終獎金損失10696元、112年8至11月就醫薪資損失21670元、112年12月至113年3月薪資損失4個月以每月28000元計共112000元、113年年終獎金損失6554元、113年12月薪資損失6554元。 就需休養2星期以及月薪於基本工資26400元以內部分不爭執,另應提出請假證明。 1.依原告提出112年8至11月薪資單(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示原告事故前後每月原本應發月薪約為27000元。 2.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康健骨科門診,經醫囑宜休養2星期,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63頁),以此計算此部分損失12600元(14/30x27000=12600)。 3.原告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2月4日因乙傷害接受手術,手術後需休養4個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原告於112年12月3日至113年3月4日無法工作(共93日);原告另於113年12月15日因乙傷害至該院住院,於12月16日接受手術,於12月17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星期,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5日(共22日)無法工作。以上合計115日(93+22=115),即約3.833個月無法工作,以此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27000x3.833=103491元。 4.原告主張就醫之薪資損失、年終損失部分,因僅從薪資資料(本院卷第53頁)無法確認原告薪資單所載請假扣薪及獎金變化是否都是受傷就醫所致,尚難逕認原告主張可採。 5.以上合計116091元(12600+103491=116091)有理由。 3 修車費 15500 系爭機車維修費。 應折舊。 原告主張有豐勝車業行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61頁),該估價單中2500元(校正、拆裝工資項目)為工資,其餘13000元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6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000÷(3+1)≒3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2+7/12)≒8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60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00元,合計7104元。 4 看護費 60000 親人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 費用、天數應有證明。 原告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2月4日因乙傷害接受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係記載原告右手腕手術而需看護,則其下半身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鑑於原告之左上半身並未受傷,且下肢仍可活動,當未達必須全日看護程度,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資格、看護程度尚有不同等因素,認每日宜以1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200x30=36000元。 5 洗頭費 3750 因傷無法自己洗頭支出洗頭費。 不爭執(本院卷140頁)。 此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就醫車資 9048 住家往返高雄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費,以UBER網頁預估每趟377元計算,共往返12次,377x12x2=9048。 應提出交通費單據。 1.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至高雄長庚就醫,因此衍生之交通費屬事故所生損害,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主張其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單程車資377元,雖提出UBER查詢列印畫面為證,但原告計算的依據是該畫面之「菁英優步」,而依同一畫面顯示若原告選擇「優步小黃」則費用最低可能至311元(本院卷第39頁),故單程車資以311元計算。 2.依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有單據可佐之日期共有15筆(同一日期之單據不重複計算),原告主張就醫12次,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可採。故以此計算311x12x2=7464元為有理由。 7 精神賠償 220000 原告因系爭傷害反覆手術影響生活及工作,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須數次住院、手術、持續回診、休養所衍生之痛苦不便及對生活、工作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1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43900+116091+7104+36000+3750+7464+130000=444309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