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橋簡字第1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許玉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解力行

訴訟代理人 翁鈺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份
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
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不含將來給付未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原告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被告為相鄰之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被告土地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人。
被告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4年4月9日楠法土字第4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A
部分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妨
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損害,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請求
起訴後按月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原告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3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於民國79年完成,其於93年拍賣取得,
大約95年間因配合高鐵翻修陽台將前面改成後面,翻修期間
原告就有看到,並未表示意見;原告所稱占用部分是共同壁
,93年之前就已存在,其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兩造分別為原告土地、被告土地之共有人、所有人,被告所
有被告建物之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系爭占用範圍等事
實,有地籍謄本、系爭複丈圖可參,原告主張自非無據,依
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知道其土
地遭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後,明示或默示表示同意被告房屋之
增建部分坐落其土地,即不因該系爭增建部分是在被告取得
被告房屋之前或之後存在而有別;又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是共
用壁等語,但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增建部分之牆壁旁邊
是空地且未見有結構體殘留,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且本院當庭以GOOGLE街景功能檢視該處98年間之照片
,原告土地當時靠近系爭增建部分是空地(本院卷第143頁
),足見原告並未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牆面,被
告所辯自難憑採。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
之系爭增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自屬對原告土地共有人
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
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
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
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
體為給付。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建物之系爭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共有之原告土地,自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此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尚不得為全體共有人
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而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1/2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
審酌原告土地係坐落高雄市左營區,鄰近高鐵左營站、台鐵
新左營站,機能良好,本件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經查,原告土地之申報地價為
13520元(本院卷第49頁),被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回溯5年
租金為13520x0.27x9%x5=1642.6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164
3元。故比例換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之金額為822元
(1643/2=821.5,四捨五入至整數)。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於
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前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520x
0.27x9%/12=27.37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為27元,按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並四捨五入至整數後為14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原告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地
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應
給付原告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起(
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將來給付未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