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林芝妤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睿
訴訟代理人 鍾映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
各購買2盒海底撈酸辣什錦冬粉(下稱系爭食品)。原告食
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始發現被告所販賣之系爭食品,有
效日期僅至同年2月17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17元、㈡不能工作
之損失100,000元、㈢傷害損害賠償金額180,000元及㈣精神慰
撫金64,983元,合計430,000元,但僅請求其中38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食品均未逾有效日期,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各購買2盒
系爭食品。且原告於同年3月18日、4月5日及6月12日曾因急
性腸胃炎就醫等事實,有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葉乙力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轉診單各1份、被告之
消費列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33至35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身體不適現象與被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
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過期食品而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8
張有效日期僅至113年2月17日之系爭食品照片(見本院卷第
109至123頁),惟照片中之食品乃全新未拆封,顯然並非原
告實際食用而導致身體不適之食物。況且,系爭食品乃國內
外知名之火鍋品牌,銷售通路並非只有被告,是原告所提出
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擁有」113年2月17日到期之系
爭食品,但無從證明照片中之食品,即為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及同年4月11日向被告所購買者。從而,難認原告就其損
害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4,0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