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簡字第13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
爭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前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認識原告,並佯稱:可至盈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000元、112年6月20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
元、112年6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24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41,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80至9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認證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7頁、偵卷第6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41,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41,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4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
爭元大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與前開元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認識原告,並佯稱:可至盈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1,000元、112年6月20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
元、112年6月20日9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
受有匯款241,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41,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經濟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80至94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系爭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認證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7頁、偵卷第67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41,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241,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41,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僅稱目前無力償還,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之答辯理由,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